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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财产即无人格”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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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17 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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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摘要」本文批判了“无财产即无人格”的民法观念,指出这一观念无视市场交换原则所应该具有的界限,将其无限放大为市民生活的基本原则,由此导致对作为市民社会立法之基础的社会团结协作原则的遗忘,以及对社会生活的物质主义的理解。作为其纠正,本文提出,在市场交换与人的基本价值的保护中,应该以后者为核心和出发点,在建构中国市民社会的基本法律——民法典时,应该以人为本,而非以财富为本,同时需要重视人在社会生活中的精神性质的一面,避免以绝对的物质主义的观念来设想民法典所要调整的社会生活。

  「关 键 词」人文主义,物文主义,民法典的伦理基础,市场,人

  一

  2001年,徐国栋教授发表了《两种民法典起草思路:新人文主义对物文主义》一文,提出在中国民法典的起草过程中存在着物文主义的思路,并且对这一思路进行了批评。 文章一发表就引发了激烈的争议。

  论争的焦点在于:究竟是否存在着物文主义的民法观念?反对者通过论证不可能存在物文主义,回答了徐国栋教授的提问。既然民法规范都是以人为出发点,围绕人而展开,其所调整的也都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那么,容纳这些规范的民法典也都可以在某种意义上被认为是人文主义的民法典。在人与物的关系上,始终是作为主体的人控制和支配着作为客体的物,不可能出现人与物的冲突。

  延续这种思路,尹田教授于2004年又以《无财产即无人格——法国民法上广义财产理论的现代启示》为标题发表文章,否认物文主义民法观念的存在。 但是,物文主义真的不存在吗?那么就让我们从“无财产即无人格”这样的观念谈起。无

  论尹田教授在他的文章中赋予“财产”以何种独特的——在我看来完全是自相矛盾的 ——内涵,他的文章标题本身就揭示了“财产”能够决定和支配“人格”的地位。如果把“财产”置换为“物”,把人格——按照通常的理解,就是指法律上的主体资格——置换为“人”,这不正是“物”反客为主,支配和凌驾于“人”之上吗!物文主义何处寻?“无财产即无人格”的观念就是其入门。

  二

  “无财产即无人格”的说法,在严格的法律意义上可以被处理为关于法律主体资格的一条规范:拥有财产是获得法律上的主体资格的前提,没有财产就无法成为法律上的主体。就现代民法而言,这显然是个错误的说法。现代民法的基本原则是自然人因出生而成为民事主体,此外别无财产性的资格要求。从法律逻辑的角度看,“无财产即无人格”的说法中隐含着一个悖论。“有财产”,在严格的法律意义上应该表述为“享有财产性的权利”,而享有权利必须以具有法律上的主体资格——也就是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为前提。所以,“有人格”在逻辑上应该是“有财产”的前提。如果执着于“无财产即无人格”,那么就会导致一个逻辑上的循环悖论:无人格就无法获得财产,而无法获得财产本身又导致无法获得人格。以罗马法上的例子来说,奴隶不享有人格,并不是因为奴隶没有财产,相反,是因为奴隶没有人格,导致其不能拥有财产。

  具体地分析民事主体的财产状况与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这两者之间的关系,我们最多可以认为,财产是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所可能产生的给付义务的一般担保。民事主体的财产状况发生变化,会导致其履行债务的一般担保的变化,进而间接影响到其交易相对方的交易安全。从实践来看,民事主体的财产状况会在事实上影响其在市场上从事交易活动的可能的规模和性质。但是,财产状况不可能一般性地影响到民事主体的法律主体资格。这是因为:[page]

  (1)民事主体的财产状况对民事主体从事不承担义务的纯获利性质的行为没有影响;

  (2)民事主体的财产状况对民事主体从事非市场交易性质的民事活动没有影响;

  概言之,即使民事主体由于没有财产,因而没有所谓的商业资信而被排斥在市场交易之外,这也不意味着他被一般性地排斥于所有的民事活动之外。

  但是,“无财产即无人格”这样的命题却以一种绝对的方式将财产与人格相勾连,把广义上“成为市民社会之一员”的“人格”,狭义地处理为“进入市场之地从事交换的资格”的意思,并且流露出以下的基本判断:

  (1)市民社会的基本社会生活关系是一种商业交换关系。因为它把不为市场所承认的人也看作是不为市民社会所承认的人;

  (2)市民社会中的行为主体是有财产的商人。因为它把无财产的人排除在民法的主体之外, 这样导致的结果是,它把民法的领域限制于调整市场交换关系;

  (3)作为结果,它把市民的存在化约为一种具有交换价值的纯粹物质性的存在。

  这是一种市场交易伦理主导下的民法观念。在市场交易体系中,人与人之间联系的纽带就是需求关系。人在市场上的存在没有自在的目的和意义,其意义只在于市场上的交换价值。在这样的背景下,不难理解“无财产即无人格”这样的说法。因为,无财产的人不具有市场交换价值,对于他人没有什么用处,所以当然就不是人了! 在市场交易体系中,人格依附于财产,或者干脆可以说,市场上的人格就是财产。与你交易的人,并不把你看作一个本来意义上的人,而是把你看作是一个财产的符号。在这里,我们终于看到了“物”对“人”的取代和遮蔽。

  因此,“无财产即无人格”描述和宣扬的正是一种市场交易伦理,一种见物不见人,以物度量人,将他人看作实现自己需求的物质性手段的商业观念。马克思将这样的观念总结为“货币拜物教”。徐国栋教授出于汉语的修辞习惯,为了与“人文主义”相对仗,将之总结为“物文主义” ,使用的术语虽然是新的,但是概括却是非常精确的。

  三

  但是,“无财产即无人格”还存在着另外的一种可能的理解:“一个毫无财产、一文不名的人,连生存都难以维持,能算是真正的人吗?……人只在享有财产权时,才能成为自由的人、真正的人,也才有所谓人权和人的尊严、人的自由”。此论暗合于传统的“仓廪实而知礼节,衣食足而知荣辱”的观念,强调的是物质保障对人的精神性质的社会存在所具有的根本意义,这自然是有道理的。但是,如果以此论为依据,在处理法律上的利益衡量的时候,认为财产权保障具有优越的地位,那么也会导致物对人的凌驾和僭越。

  就民法具体制度层面而言,在民法所规范和调整的社会关系中,在一定的情况下,可能会出现人格性质的利益与财产性质的利益的冲突。法律在对这些相互冲突的利益进行选择时,必须遵循一定的标准。人文主义的民法价值观念所坚持的原则就是人格性质的利益要优先于财产性质的利益。比如说,对不能清偿债务的债务人的人身不得强制执行,虽然这以牺牲债权人的利益为代价;与之相类似,一些具有人身性质的债务不可强制执行;在债的抵消制度上,故意侵害人身所导致的损害赔偿之债不能抵消;关于消费者的个人信息资料,未经过消费者本人同意,其拥有者不得进行商业性的利用。客观而言,现代民法理论在这一层次上的基本价值判断并不存在很大的争议。

  但是,这不是问题的关键所在。重要的是,在“无财产即无人格”这样的市场交换伦理观念的主导下,近代民法构建出一种以财产权保障为核心的理论,并且通过民法典的编纂将之落实在实在法中。在这样的观念下,所有权被认为是“所有的立法的普遍的灵魂”,是一种“神圣的权利”。以财产权保障为中心而构建的民法体制毫无疑问在促进财富的迅速增长方面作出了很大的贡献。但是,它也导致了许多的负面效益。首先,社会总财富的增加并不自然导致普遍福利的增加,它只是使得资产者的福利增加;其次,以它为基础形成了一种将手段与目的倒置的所谓的“异化”的现象:追求财富本来是为了人,但是,在这一过程中,原本为目的的“人”被忘记了,追求财富本身成为了目的,并且形成了财产决定和支配人的现象。所谓“人为财(物)死,鸟为食亡”,就是这种观念的写照;再次,人的存在中的精神性质的一面被忽视,人的多样性的存在被简单地物质化了。人的生活被理解为一场为拥有得更多(to have more)而进行的斗争,而不是使得人本身更加具有内涵(to be more)。近代资产阶级的政治哲学特别强调财产权的保障。这不是因为立法者考虑到财产占有是人格保障的前提和基础,而是因为保障财产权的规范中体现的是有利于市场上的强者的社会基本经济结构。在这样的体制下,少数市场上的强者能够以追求经济效率为名,运用其财产的力量去压迫大多数的普通民众。这种现象在本质上就是一种形式的物对人的压迫:牺牲大多数人的基本人格利益,去保护少数人对财富的享有。我们知道,在美国宪法史上,曾经认为限制工人最长工作时间的法律剥夺了工厂主的财产权。因为财产权本身就包括了追求财富最大化的权利。[page]

  从这个角度而言,不能否认以财产权为核心的传统民法体制表现出鲜明的“物文主义”的特征。人文主义的民法观念所反对的就是这种把财富放在民法的核心位置的思想,主张的则是“始终以人为目的”的民法基本价值取向。为此,它反对GDP崇拜,不把物质财富的增加当作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唯一标志;它认为,以牺牲公民身体健康,牺牲环境质量而获得的财富增加是忽视人的存在,以把财富本身当作目的来追求的产物;以牺牲人格尊严,在非人的工作条件下,通过超负荷的劳动时间而获得的产出是一种非人道意义上的产出;以追求效率的名义,牺牲大多数弱者的利益,来保障强者财富的加速积累而获得的经济效率不是一种严格意义上的效率。人文主义的财富观点认为:财富只有在服务于人,并且是有效地服务于人的基本价值的保障和实现的时候,才获得其重要性,财富始终是人的保障的工具,而不应该成为目的本身,抽象地强调财富的重要性,把财富本身当作目的本身来追求,这就是“物文主义”,而不是“人文主义”。

  四

  对物文主义的民法观念的清理,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是对人类社会生活关系的本质的反思,是对人的社会性的吁求,是对人的存在中的精神属性的提升。市民社会(civil society),本意上乃是市民之间的合伙。个人结合为团体在最根本上是为了协作互助。不可否认,协作互助的方式很多,市场交换是实现社会协作的一种重要方式,但是,我们必须注意到它的界限之所在。既然市民社会并非只是市场交换关系的总和,那么我们就应该避免让市场的法则成为市民社会的唯一准则。市民 (合伙人)不只是商人,虽然他在市场上追富逐利,但是离开市场之地,他在家庭中养老抚幼,在非商业的社会生活中扶弱济困、互助合作。总而言之,必须承认民法观念中的人是一个具有健全的社会伦理观念的“社会人”,而不是一个唯利是图的商人。

  市民社会既然为所有的平等的自主的人联合起来而形成的互助合作的团体,那么它的任何一个成员都应该成为目的本身,而不应该成为别人的手段。人不应该被市场交换的原则异化为一个抽象的交换价值符号。只有摘下物文主义的有色眼镜,拒绝“无财产即无人格”的观念,我们才能够以人的眼光来看待人,也才能够让人成为人。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薛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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