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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罚金刑对类罪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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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03 17: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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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罚金刑对不同种类犯罪的适用,最能体现罚金刑在刑罚体系中的作用。不同的时期,立法者把罚金刑运用于不同的类罪。我国1979年刑法共有20种罪名涉及罚金刑,包括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和侵犯财产罪3类,多数集中在前两类,且主要针对贪财、图利、毁损公物和妨害公务等犯罪行为。1997年刑法修改后,大大增加了罚金刑对类罪的适用,罚金刑的规定有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贪污贿赂罪和危害国防利益罪,仅有危害国家安全罪、渎职罪和军人违反职责罪3类罪无罚金刑的相应规定。分则中涉及罚金刑的罪名猛增至160余项。应该说,修改后刑法对罚金刑的扩展运用是较为成功的,但笔者认为,在罚金刑对类罪的适用上还应注意以下几点。

  1.修改后刑法对罚金刑适用的一个明显倾向,就是加强了对贪利型、财产型犯罪的打击,因为这类犯罪都与一定的经济利益相关,是犯罪人犯罪的目的或动机所在。对这类犯罪分子处以罚金刑可谓是“对症下药”,有利于打击其犯罪欲望,剥夺其犯罪资本。但应该看到,这类犯罪人往往以追求经济利益为其终极目标,是一种“经济动物”,犯罪过程及由此引起的相关情形均被其“利益化”或“成本化”。对他们来说,在实施犯罪行为之前,罚金刑是一项机会成本,即使受到惩处之后,罚金刑也只是增大犯罪成本而已。这实际上易导致犯罪人进行新的犯罪,以弥补亏损,获取“犯罪利润”。故罚金刑对贪利型、财产型犯罪不能简单、绝对地加以适用,还必须与其他刑种配套使用。笔者主张对这类犯罪应以罚金型为主,辅之以自由刑或资格刑。金钱与自由是人类千百年来追求的两种价值,对贪利型与财产型犯罪而言,犯罪人追求金钱更甚于自由。但在一定程度上使用自由刑,使犯罪人失去获得经济利益的机会与时间,更能减少再犯的可能。并且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期,时间的损失对任何具有经济观念的人来说都是最大的损失,故在某种程度上而言,此时自由刑反而比罚金刑具有更好的效果。对于受贿罪、贪污罪等依靠一定身份来获取非法利益的犯罪,采用资格刑剥夺犯罪人的特殊身份,无异于截断了犯罪人重新犯罪的特殊渠道,实属一种“治本”的措施。打一个比喻,对一个赌徒来说,罚金刑可能促使其再赌一把“翻盘”,而自由刑和资格刑却可能使其再也没有捞本的机会了。

  2.过失犯罪是指犯罪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是犯罪,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却轻信能够避免而实施的犯罪。过失犯罪的犯罪人主观恶性不大,不属“天生的犯罪人”,再犯的可能性较小,合理处以罚金刑能起到较好的预防作用。尤其是随着社会分工日益细化,现代信息、科学技术日新月异的发展,人们在社会中的行为难免会增加过失,甚至会出现大量的过失犯罪。如果对过失犯罪人都判处自由刑,不仅不利于社会的进步与经济的发展,也易使大量的过失犯罪人在监狱中受到恶性感染,效果并不好。在社会加速变革与发展的时期,合理地运用罚金刑,一方面足以体现国家与社会对改革过程中达到犯罪程度的过失行为的否定评价,另一方面罚金刑的严厉程度相对较轻,有利于人们在改革开放的进程中解放思想,加快步伐。世界上较为发达的国家基本上都将罚金刑作为惩处过失犯罪的主要刑罚。但是我国1997年修改后刑法并未明文规定罚金刑适用于过失犯罪,仅在分则中将罚金刑适用到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等局部的过失犯罪中,根据前述理由,建议在当前我国深化改革,加大高新技术发展,加快西部开发的进程中,面对大量业务过失行为犯罪的产生,合理地配置刑罚,适当加大罚金刑对过失犯罪的适用。[page]

  3.对于罪行较轻的犯罪而言,罚金刑也不失为一种有效的方法。轻罪的犯罪人主观恶性不大,犯罪的后果较小,社会危害性较轻,故依照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处以相当的罚金刑,亦能够使其感受到刑罚的威慑力,减少再犯的可能。1997年刑法中补充了大量的轻罪条款,适用相应的罚金刑对轻罪犯罪人的惩治与改造都有着良好的个体效应与社会效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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