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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执行后收费制度的可行性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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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3 2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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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是民事诉讼程序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人民法院裁判权威性的重要体现。然而,长期以来,较多的生效裁判及调解文书在执行过程中搁浅,许多问题堆积在执行程序中难以解决,执行难日趋成为困扰我国司法界的难题、顽症和社会各界关注、反响较强烈的焦点问题。很多申请执行人在抱怨法院未能及时执结案件,难以真正有效保护其合法权益的同时,不断责怪法院收了执行费,案件却执行不了。进而,由法律问题发展为社会问题,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性和社会秩序的稳定。一些法院在认真研究了有关执行收费制度的改革问题后,推出“先执行,后收费”制度,以减轻债权人负担。“ 改革后的执行收费制度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时,法院不再预收执行费,应收取的费用从首期执行到的款项中按最高法院规定的收费标准直接扣除。 对这一改革举措有多大的现实可行性以及如何加以完善的问题,笔者进行了粗浅的探讨。

一、 实行“先执行、后收费”制度的可行性分析

㈠ 民事案件执行难导致法律文书不能得到实际有效的履行

民事案件执行难是指法律文书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受被执行人主观和客观的种种阻碍、行政和社会不良风气以及人民法院执行人员的各种因素的影响,使得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实现或不能完全实现。简而言之:即生效的法律文书不能得到实际、有效的履行。 执行难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被执行人难找。有的被执行人故意逃避,居无定所,昼伏夜出,加上随着社会人口流动的日益频繁,使得查找被执行人下落的工作难度增大;二是执行财产难寻。被执行人有的故意转移、藏匿财产,有的确无可执行财产;三是协助执行人难求。有的协助执行机构如金融机构具有法定协助查询被执行人账户的义务而拒不协助,不配合办理有关手续,甚至为当事人通风报信,协助当事人藏匿、转移存款,有的如行政管理机关拒不协助执行人民法院办理特定动产和不动产的过户手续;四是被执行财产难动。有的人民法院依法扣押被执行人财产时,却被当作“抢劫”报案,有的公安机关竟“前堵后追”,将执行人财产“追回”交给被执行人。有的重复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执行标的物,划拨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以上“四难”往往导致一批执行案件执结不了,而老百姓打官司要缴诉讼费,申请执行还要交执行费,后由于种种原因执行难,导致裁判文书无法执行,权益得不到保护,却还要倒贴执行费,这无疑是雪上加霜。

㈡“先执行、后收费”实际是执法机关在行使执行实施权

法律文书一经生效就必须执行。执行有两种途径,一是行政部门或当事人的主动履行;二是由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由执行法官行使执行裁判权和实施权。民事执行制度的目的不仅在于保护私权,更要维护社会公共秩序。行使执行实施权的目的在于使债权人的债权能够及时迅速地得到满足,以维护债权人的正当利益。除法律明文禁止外,在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范围内,债务人只有承受执行的义务,包括履行义务的期限和方式,而不享有任何抗辩的权利。在权利义务明确的情况下,执行实施权的行使要求执行人员积极主动,不拖泥带水,迅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控制和处分,以尽快实现债权人的利益。这无论是从体现裁判文书的严肃性、权威性,还是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角度看,人民法院执行法院制作的裁判文书是一种应尽的义务和责任。“先执行,后收费”制度实际属于执行员行使执行实施权的一种重要形式。

㈢申请执行一律预交执行费没有可依托的法律依据

在司法实践中,申请人在申请执行时,人民法院一般都要求申请人先预交申请执行费后再立案执行。但是这种程序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在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制作的生效法律文书时,可免交申请执行费。其根据如下:1、法律和法规中均无预收执行费之规定。人民法院收取执行费的唯一依据是《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办法》(以下简称《收费办法》)。该《办法》第一章第三条中有收费范围的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机构的裁决、公正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和行政机关的处理或处罚决定的,应当交纳申请执行费和申请实际支出的费用。”并没有规定:申请执行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时必须预交申请执行等费用。

2、从法学理论上分析也不应再预收。申请人在开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便已按《收费办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交纳了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这些费用实际上既包含了审理中的费用也包括了审理后可能发生的申请执行费。 这是因为只要申请人诉讼时依《民事诉讼法》第5条之规定交纳完毕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后,就完成了参加整个民事诉讼活动中唯一的交费义务,便可参加民事诉讼的整个活动,包括查明事实,审理裁判,执行完毕。只有在一起民事诉讼案件经审理、裁判、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履行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后,该民事诉讼才结束。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时,该民事诉讼就必须转入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阶段。当强制执行完毕后,该民事诉讼才算正式结束。审理和执行实质上是民事诉讼中两个不可分割的阶段,缺一不可。因而,只要申请人交纳了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人民法院一经审结就自动负有了强制执行之义务。若要求申请人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还必须先预交申请执行费的话,那实际上是增加了申请人的费用。所以,我们说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时,申请人不必(也不应当)预交申请执行费,同时人民法院也不得向申请人预收。应当免交申请执行费的具体法律文书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2、具有财产内容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

3、先予执行的民事裁定书;4、人民法院作出的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支付令。

通过以上分析认为:改革执行收费制度,推出“先执行,后收费”的收费改革制度,可以减轻债权人负担,这对于解决法院民事案件“执行难”以及今后改革规范法院诉讼与收费制度,提供了有益的启示,应在实践中认真加以完善和推广。

二、对今后的几点建议

“先执行,后收费”制度对于减轻当事人的负担和心理压力,增强执行人员的责任心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也是符合中国的国情的。因此,就上述问题,对改革法院诉讼收费制度作如下建议:

㈠坚持合法性原则。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与执行收费应当坚持“无明文规定不收费”的原则。除了国家法律和有权机关(如最高人民法院、财政部)明确规定应当或者可以收费的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同时,即使司法机关在收取费用时也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范围、项目和标准。

㈡坚持合理性原则。1、对当事人在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时就已经交纳了“诉讼案件受理费”的案件,当法院的判决、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在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生效判决、裁定时,不应当再收取执行案件的“案件受理费”。2、审判员异地调查、取证、调解和执行人员异地执行的差旅费由当事人来承担的做法,与国家 “收支两条线”管理体制相冲突,加重了当事人的负担,应当改变。3、 收费标准应当合理。一是对于现在按照“争议金额”或者“申请执行数额”的比例收费问题,应借鉴不少国家和地方按“件”收费的做法进行调整。二是对“其他诉讼费用”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执行费用”的标准,采取“固定”方式收取的,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纠正。4、收费方式应当合理。要进一步完善合理的诉讼收费方式。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对“先执行、后收费”制度尽快予以明确,并要求在法院系统统一推行。以改变过去一度存在的只有先交钱才能执行的观念。

㈢坚持透明原则。由于诉讼费和执行费都与案件当事人的利益密切相关,因此,对于有关收费的范围、标准、项目、方式,当事人都非常敏感。因此,完全有必要通过公开促进公正,通过透明实现公正。1、制定和调整收费范围和标准应当公开透明。特别是对有关诉讼调整收费范围和标准时,应当杜绝“暗箱操作”的做法,坚持采取类似于诉讼程序中的“听证”程序的方式,公开听取社会各方的意见,从而使案件当事人和社会各界“心中有数”,也便于社会公众对人民法院的收费进行监督。2、涉及收费范围和标准的规定应当公开透明。有关收费方面的规范性文件亟待从“内部档案”中“走向社会”,由“暗箱操作”走向“阳光”。3、具体的项目及清单应当公开透明。

㈣坚持规范性原则。如前所述,按照法律和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法院依法收取的费用有两种:一是案件受理费;二是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其他诉讼费用”和“实际支出的费用”。首先就应当将这些收费项目打印成清单,交给当事人,并允许当事人提出异议。当前坚持法院收费应当规范的原则亟待解决的主要问题是结算方式应当规范。本来,《收费办法》第31条对于诉讼费用的结算方式规定的非常明确,即“案件审结时,人民法院应将诉讼费用的详细清单和当事人应负担的数额,用书面通知本人。同时,在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中写明当事人各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当事人凭交款收据和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结算诉讼费用,多退少补”,可是,在司法实践中,这些规定基本都形同虚设,有的法院在制作法院裁判文书时甚至公开写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自判决生效之日起x日内原告直接向被告收取”。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究其原因,固然很多,但主要是对诉讼费管理不严,甚至认为《收费办法》又不是法律。笔者认为无论是诉讼案件还是执行案件在审理终结或者执行终结后,对诉讼费和执行费都应当由法院与当事人直接结算,多退少补,而不能为了保证法院的收费“旱涝保收”而让当事人之间去“多退少补”。

王永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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