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如何理解“致他人受到损害”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6-05 03:51
人浏览
尽管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不当得利制度有所差异,但两大法系关于不当得利制度得机能和规范目的却是一致的,其构成要件也极为相近。只是在具体的判断标准上有所出入,考虑到我国有着浓厚的大陆法系传统,笔者认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应以大陆法系为主,兼顾英美法系的相关规定,由此,“致他人受到损害”是权益侵害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之一。

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造成他人损失的……。”实际上确认不当得利的构成以造成他方受损为必要。“致他人受到损害”,实质在于决定不当得利的请求权人。正如王泽鉴先生所言:“此项要旨在决定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当事人,即谁得向谁请求返还其无法律上原因而受的利益。”这里涉及两个问题,一是损失的意义怎样?二是如何认定“致他人受到损失”?

损失是指因为一定的法律事实减少或者丧失财产利益而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不利益。在传统观点上,我国学者认为,损失包括现有财产利益的减少(直接损失)和财产利益应当增加而没有增加(可得利益损失)。现有财产利益的减少,又称之为积极损失;财产利益应当增加而没有增加,又称之为消极损失。关于不当得利法中的“损害”,一直存在很大争议。一般认为,“损害”是指受害人财产总额的减损或应增加而未能增加,在侵权行为法中,这似乎并无不妥。侵权行为法旨在弥补受害人因致害人侵害行为所发生的损失,它的着眼点在赔偿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害,没有损害的发生,受害人就不能获得赔偿。而不当得利法设置的目的与侵权行为法不同,它的目的在于剥夺侵权人无法律上原因所获得的利益,只要侵权人获得了本应归属于受害人的利益,他就应该返还其所得利益。正因为如此,有学者认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是以引起损失并无关系的价值分配作为理论基础的,其所追求的目的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目的不同,应从损害赔偿法的概念支配中解放出来。”甚至还有学者认为,“如果侧重于受害人方面所受损害,作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前提,则该请求权实际上已属于减轻责任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范畴,所以应将损害的概念从不当得利法中排除。”尽管如此,依据现行各国立法例解释,不当得利制度仍普遍要求把受有损害作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关于损害的本质存在诸多说法,笔者认为,“损害”应是一种客观事实,其在内容上表现为主体的一种不利益,在实质上表现为主体的一种不平等和不自由,在法律后果上则体现为一种应补救性。因此,只要导致权利人的权利受到限制,使其权利限于不自由状态即造成权利人的损害。当然,“事实”应是状态,由该事实引起的结果可能有两种:一是受害人财产减少或未能增加,这应是损害赔偿法关心的重点;二是致害人从他人权利上获取利益,这才是不当得利制度要考虑的问题。因此,在不当得利法中,仍应有损害的存在,只是在确定损害的结果时,应与侵权行为法有所区别,这是制度功能不同所产生的差异。例如,擅用他人墙壁设置广告,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害是行为人对其墙壁所有权之非法使用使其权利处于一种不自由或不利益状态;无权处分他人之物,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害不是物之价额的丧失,而是其失去了对该物的控制权。

笔者认为,应注意的是不当得利构成要件所指的“损失”,与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意义不同。后者一般是指权益受侵害时所生的不利益。也就是说,损害发生前的状态,与损害发生后的情形,两相比较,被害人所受之不利益,即是损害所在。不当得利的“损失”究应作何解释呢?王泽鉴先生认为:不当得利法的功能并不在于填补损害,而是在于使受领人返还其无法律上原因而受的利益。故第179条(台湾民法典)所谓‘损害’,自有其别于损害赔偿的意义。在给付不当得利类型,一方当事人因他方当事人为给付而受利益,即为他方的损害。在非给付不当得利类型,其所谓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基本上系指取得依权益内容应归属于他人的利益。

还应注意,一方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其损益的内容不必相同。例如,无权处分乙的书籍,由丙善意取得时,甲所受的利益为价金,乙所受到的损害为所有权的消灭,损益内容虽有不同,但仍可成立不当得利。

关于“致他人受到损失”如何认定,理论上有因果关系的适用。受利益所以构成不当得利,须以“致他人受损失”为要件。即一方受利益与他方受损失须有一定必要的关联。其功能在于决定不当得利请求权当事人的范围。传统上关于“致他人受损失”的理解,不问不当得利的类型,均以因果关系为判断基础,并有直接因果关系说和非直接因果关系说。直接因果关系说认为,取得利益和他人损失必须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即因为同一原因一方取得利益而他方受有损失,不论取得利益和他人受损之间的内容是否相同,则取得利益和他人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非直接因果关系说认为,取得利益和他人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不以产生于同一事实为限,即使取得利益和他人损失之间产生于不同的原因事实,若社会观念认为二者之间有牵连关系,取得利益和他人损失之间即存在因果关系。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对不当得利制度的规定非常概括。

笔者认为,为了维护民法的公平观念,从保护受害人利益的角度考虑,应以非直接因果关系解释该条文。正如王利明先生所说:只要他人的损失是由取得不当利益造成的,或者如果没有不当利益的取得,他人就不会有财产的损失,就认定取得利益与他人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在一般情况下,尽管有两个原因事实引起受益和受损,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成立不当得利。

(作者单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来源: 中国法院网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点赞
查看更多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