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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连环赠与案谈回复原状原理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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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5 18: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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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赠与乙某名贵手表,乙转赠与丙,且已交付,后来发现甲乙之间的赠与不成立,甲能否向丙请求返还赠与物,如果能请求返还,其理论根据是什么?如果不能请求返还,其理由又是为何?

  此案是个连环赠与的问题,对于连环赠与,我国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欲科学合理的回答这一问题,有必要探讨一下民法的回复原状原理,因为在笔者看来,探讨清楚回复原状原理,并将这一原理创新性的应用于契约瑕疵问题,是个开创性的解决问题路径。

  一、回复原状原理

  回复原状原理,即当事人因为契约的订立而发生了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化,在契约无效、不成立、撤销或者解除时(此即上文所述的契约瑕疵问题),因契约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变化应回复至契约订立前之状态。举例言之,甲受乙之胁迫出售了名贵手表并交付之,甲撤销买卖契约。在买卖契约订立前,对于手表而言,甲为所有权人,乙为无所有权人,在甲撤销买卖契约时,适用回复原状原则,甲自动回复其原所有权人之地位,仍为手表之所有权人,乙自动回复为无所有权人,又因为乙实际占有手表,故乙成为手表的无权占有人, 甲可以所有权人之地位向乙请求返还,直至乙方交付手表还给甲方,回复原状的效用方发挥完毕,此时使甲乙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回复至契约订立前之状态。再如,甲乙订立买卖契约,甲向乙已交付手表,但乙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货款,此时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甲享有买卖契约的解除权,此时,甲行使解除权解除契约。在订立契约前甲为手表所有人,乙方为无所有权人,于甲解除契约时,适用回复原状原则,甲乙之间对于手表的权利义务关系应恢复至契约订立前之状态,即甲自动回复至原所有人之地位,乙自动回复至无所有权人之地位,因为乙实际占有手表,乙便成为无权占有人,甲基于所有人之地位可向无权占有人乙请求返还手表,直至手表交付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状态始完全回复至契约订立前之状态,此时回复原状的效力方称为发挥完毕。

  回复原状原理具体应用到到本案而言,由于甲乙之间的赠与契约不成立,即契约发生了瑕疵了,固在甲乙之间可以适用回复原状原理。具体而言,在赠与契约订立之前,甲为手表的所有人,乙方为无所有权人,在赠与契约不成立时,适用回复原状原理,甲回复至所有人之地位,乙方回复至无所有权人之地位,明确了这一点,再来分析甲乙丙之间的关系。据上分析可知,在甲乙之间的赠与契约不成立时,适用回复原状原则,对于赠与物而言,乙之地位回复至自始便无所有权之地位,即乙自始无手表之所有权,那么乙将此手表赠与丙便构成无权处分,无权处分行为属效力未定行为,即乙丙之间的赠与契约是效力未定的,在所有人甲拒绝追认时,乙丙之间的赠与无效,丙占有手表便欠缺法律上的原因,即欠缺本权支撑或者欠缺权利源泉,成为无权占有人,此时丙构成不当得利,因此,甲向丙请求返还赠与物的请求权基础可以有两个:一是甲可选择以所有人之地位向无权占有人丙请求返还,二是甲可选择以不当得利之规定向丙请求返还。

  如本文开篇中所言,对于连环赠与,我们大陆地区现有的法律规定中并没有相应条文对此进行规制,但我国台湾地区的 “民法”中对于这类问题进行了相应规定,台湾地区“民法”第 183 条规定了第三人之返还责任:不当得利之受领人,以其所受者,无偿让与第三人,而受领人因此免返还义务者,第三人于其所免返还义务之限度內,负返还责任。本条之规定可以用于处理连环赠与问题,如在本案中,因为甲乙之间的赠与契约不成立,固受赠人乙构成不当得利,乙又将受赠物赠与第三人丙,如果乙方免除了返还义务,那么第三人丙应负返还责任。此条之规定与本文上文提出的解决路径殊途同归。

  二、不当得利类型划分及其后果兼谈本案的另一种处理路径

  (一)不当得利类型

  不当得利分为两大类型,即善意不当得利与恶意不当得利。所谓善意不当得利,是指不知道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有利益,恶意不当得利又可以细分为两大类型,即自始恶意不当得利与转化恶意不当得利(孙森焱教授将两者称之为自始恶意与嗣后恶意不当得利益,请参见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57页),前者是指不当得利人自始明知其无法律上的原因而仍然受有利益,后者是指虽然受有利益时是善意的,但其后知道了受有利益无法律上的原因而仍然占有利益,此即是转化的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在学理上之所以要区分为善意不当得利与恶意不当得利,是因为善意不当得利与善意不当得利的不同情形,不当得利人返还责任的范围是不同的,即不当得利人的返还责任范围要视其是善意还是恶意而作不同的处理。具体言之,根据不当得利的基本原理可知,善意不当得利人仅仅以现存的利益为限负返还责任,如果现存利益已经不存在,则免除其返还义务,而对于恶意不当得利人而言,其返还的范围以受领时所得到的利益为据,即使现存利益已经不存在,其仍然以受领时所得到的利益为据负返还之义务。换言之,不当得利之受领人,不知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负返还或偿还价额之责任。受领人于受领时,知无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后知之者,应将受领时所得之利益或知无法律上之原因时所现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并偿还;如有损害,并应赔偿。

  (二)本案的另一种处理路径及其理由

  将上述不当得利的理论应用到本案,首先应该区分受赠人乙受领该赠与物时是善意的还是恶意,因为返还利益之范围因受领人为善意或恶意而有不同。

  第一、如果受赠人是善意,即乙于受领赠与物时不知赠与契约不成立,亦即乙受领该赠与物不知系无法律上之原因(赠与契约)。若甲乙之间的赠与契约不成立,甲乙之间便可构成不当得利,因为乙方是善意的,对于善意的不当得利方而言其返还的范围以现存的利益为限,而此时乙已将赠与物转赠与丙,对于乙而言,并不存在现存之利益,因此,乙便无返还之义务。但是甲却因甲乙丙之间的连环赠与行为受到了损害,而丙得到了利益,甲受有损害与丙受有利益存有因果关系,且甲乙丙因连环赠与而产生了密切关系,基于民法公平原则和立法政策的利益权衡和价值判断,由于丙是无偿所得,甲丙两者相较,甲的利益应优先得到保护。这种立法旨意可以从善意取得得之,善意取得要求善意受让人须是善意时且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始受保护,即善意有偿受保护,如果虽有善意但系无偿的便不构成善意取得,此时原权利人的利益优先于善意无偿受让人的利益 ,原权利人可以向善意受让人请求返还。可见,立法旨意即是法律对于无偿行为的保护程度较低,原权利人的权益优先于无偿受让人的权益受法律保护。从这种立法旨意来看,甲应可以向丙主张返还手表。

  第二、如果受赠人乙是恶意的,即乙明知赠与契约不成立而仍将赠与物转赠给丙。在乙是恶意的情形,其返还的范围是以受让时所得利益为准来承担返还之责任,即使后来不当所得的利益消失,其仍应以受让当时所得的利益为准进行返还或者赔偿,因此,乙将手表转赠与丙,因为其是恶意的,仍应当赔偿甲方在赠与时的手表原价。

  在乙恶意而转赠与的情形,当然甲也可直接向丙请求返还原物,因为甲乙之间赠与不成立,乙持有该赠与物便自始至终欠缺所有权基础,即欠缺本权或者权源,乙便成为无所有权人,甲当然回归为所有权人,乙将手表转赠与丙便构成无权处分,如果甲直接向丙请求返还,便是对乙丙之间的无权处分行为拒绝追认,因此,乙丙之间的赠与契约无效,丙方成为无权占有人,甲可以所有权人之地位向无权占有人并请求返还原物。

  在我国台湾地区法律上也是如此处理的,例如,甲受乙之胁迫让售某名贵兰花,甲撤销买卖契约时,甲可以台湾“民法”第767条之规定请求乙方返还, 第767条即“所有人对于无权占有或侵夺其所有物者,得请求返还之”。其要件为一方为所有权人,另一方为无权占有人或不法侵夺人,在上举可撤销买卖契约之例中,王泽鉴先生认为可以第767条来主张返还,而本条的要件如上述,可见王泽鉴先生认为在买卖契约撤消后,甲为所有权人,乙为无权占有人,否则,便不能适用第767条。为何在甲主张撤销时,甲为所有权人,乙为无权占有人呢?这便涉及上文所讨论的恢复原状原则的适用,具体而言,在甲撤销后,买卖契约便自始无效,乙便自始欠缺所有权权源,便不再是所有人,而成为无权占有人,根据回复原状的原理,甲自然回归为所有权人之地位,重新回复成为所有人。

  【作者简介】

  夏从杰,单位为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注释】

  契约瑕疵是指契约不成立、契约可撤销、契约效力待定、契约可解除、契约无效等不能当然发生当事人所意欲达到的法律效果的情形。

  回复原状在民法法条上和一般教科书及其理论著作中多有表现,但是利用回复原状原理来处理契约瑕疵问题,则是本文的最大亮点,无论在教科书还是在学者的专著及其论文中,均鲜有发现较为系统的阐述。

  请参照王泽鉴:《不当得利》,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该书对民法中仅有几条规定的不当得利问题进行了缜密细致深刻的论述,是一本非常难得的经典之作。

  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52-157页。

  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52页。

  王泽鉴:《民法思维》,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2页。

夏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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