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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销售的若干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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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6 1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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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年12月18日,国家商务部网站在显要位置刊发了一篇题为《发展信用销售,扩大国内需求》的文章。文章的前言部分明确提出:“当前,受国际金融危机冲击,世界主要经济体经济增长放缓,国外需求继续减弱,我国经济发展面临着严峻挑战。商务部积极发展信用销售,以扩大国内需求、促进消费增长、提高经济运行效率、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此后的2008年12月30日,国务院办公厅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下发了国办发〔2008〕134号文件--《关于搞活流通、扩大消费的意见》指出:“为贯彻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就搞活流通、扩大消费提出如下意见……”。其中的第十六条明确提出:“大力发展信用销售。积极推动国内贸易信用保险业务发展,促进和规范商业信用服务的发展,支持建立信用风险分担机制,有效防范信用风险,促进信用销售发展,缓解企业资金周转压力。”至此,曾经在我国企业的经济活动中广为流行,但是饱受诟病的“赊销”方式在国家相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下终于以合法、合理的形式走上了推动经济发展的历史舞台。

  本文试图从律师的角度解读信用销售的法律含义、阐释信用销售存在的法律风险,并且为防范和化解其存在的法律风险提出一些建设性的建议。

  一、信用销售的概念及其现实意义

  信用销售是企业通过分期付款、延期付款等方式向单位或个人销售商品或服务的信用交易方式,是市场经济中商业信用销售的基本形态,是生产经营者及消费者之间的直接信用。信用销售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扩大国内需求,刺激消费增长。信用销售具有的延期或分期付款特点,决定了它可以用较少的资金投入,实现同等或更大的商品购进额或消费额,使潜在需求转化为现实需求,产生资金使用上的乘数效应,从而带来内需和消费规模的扩张。信用销售是西方发达国家扩大内需、促进消费的重要手段。有关资料显示,在美国,商业信用销售规模每增加1亿美元,GDP就平均增加2498万美元。

  二是加快资金周转,提高经济运行效率。据专家测算,我国企业的年资金周转率平均只有3-4次,发达国家企业却可以达到10-12次。而通过信用销售,卖方企业可以提前实现销售、锁定目标市场,求得企业发展;买方企业可以使等量的资金发挥更大的作用,降低资金成本,提高资金周转速度,从而提高整个国民经济的运行效率和质量。

  三是丰富融资途径,促进银行信用和商业信用协调发展,缓解中小企业融资困难。贷款难一直是制约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发展的瓶颈。通过信用保险、担保、保理等信用销售相关机制,可以优化企业的信用等级,改善融资条件,帮助企业解决融资困难;通过保单质押贷款等方式也可以为企业提供贸易融资渠道。

  四是优化市场信用环境,完善社会信用体系。企业间的“三角债”和恶意欠账曾一度成为影响经济和谐发展的突出问题。建立健全信用销售的风险防范机制,有效治理各种欠账违约现象,是推动信用销售发展的内在要求,也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举措,标志着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1】。

  实际上,信用销售在此之前已经被广泛地应用于我国企业的经济活动中,特别是在一些占用资金量大、产品附加值低的行业中(例如煤炭、木材、粮食流通等领域),采用信用销售方式的比例较高。只不过由于经济学界对此没有深入的研究和探讨,当时的信用销售被业内形象地称为“赊销”。由于市场机制发育不全,信用体系的建立没有跟上经济发展的步伐,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信用销售并未在企业之间得到很好的推广,甚至被很多企业和企业家所轻视。上个世纪90年代初期,由于信用销售的“水土不服”,国家甚至花费了很大的人力、财力用于清理企业之间的“三角债”。这种极端的现象,就是由于信用销售的相关配套措施不健全造成的。笔者从事律师工作10年,就有多家曾经服务的企业由于在进行信用销售过程中风险意识淡薄、采取风险防范措施不到位陷入了资金周转不灵的局面。笔者认为,信用销售的益处是显而易见的。只要企业的相关人员,特别是企业的管理者、经营者能够深刻理解信用销售的基本概念,清楚地认识信用销售存在的法律风险,采取有效的措施和手段对信用销售存在的法律风险加以防范并在应当采取救济措施时果断采取相应措施,信用销售一定能够成为企业开辟新的销售渠道、提高企业资金周转率的有力手段。

  笔者认为,从我国当前的宏观环境来看,规范和推动信用销售的进一步发展,已经具备了基本的条件:

  第一,在精神文明建设层面,信用观念作为公民道德建设的核心内容已经融入当代我国公民的人生观、价值观体系。经历过30年改革开放历程的人们不会忘记,从当年喝死人的“山西假酒”开始,到穿了几天就掉帮断底的“温州假鞋”、卖到俄罗斯的“充满鸡毛的羽绒服”,充斥全国各地的“福建云霄产名烟”,再到近年来的“苏丹红”、“齐二药”和“三鹿奶粉”,这些在我国的经济发展史上留下不光彩记录的重大事件,无一不是由于信用观念缺失造成的。改革开放以来,在我国的精神文明建设过程中,从80年代的“五讲四美三热爱”、到90年代的“讲文明、树新风”,再到2003年的“讲文明、讲卫生、讲科学、树新风”,始终没有把信用观念作为人生观、价值观体系的核心内容。正是由于人们的主观意识当中缺乏信用观念,才导致了改革开放以来,整个社会的信用观念普遍缺失,为了谋求经济利益,不顾自身信用的做法花样翻新、层出不穷。令人欣慰的是,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的第三代领导集体高屋建瓴,在大力构建和谐社会的同时,以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为基础,以“八荣八耻”为核心内容,对新时期社会主义道德标准进行了系统的总结,明确了当代中国最基本的价值取向和行为准则。至此,信用观念作为我国公民道德建设中人生观、价值观体系的核心内容,已经成为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信用销售的广泛开展进行了思想上的准备。

  第二,在制度层面,以《合同法》的颁布实施和《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为标志,构建信用体系所需的法律框架已经初步形成。自党的十四大提出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目标以来,“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的观念已经深入人心。在这个大背景之下,以“诚实信用”这一帝王条款为核心内容的《合同法》于1999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合同法》的颁布实施,对于规范市场主体的经营行为、加快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建设的步伐,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与此同时,为了有效遏制“赖账”这一阻碍构建信用体系步伐的顽疾,在最高人民法院不断通过颁布相关司法解释、改进执行工作机制、执行方式和执行手段的基础上,全国人大常委会适时地对《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执行程序的相关条文进行了修改,从建立被执行人的财产申报制度和国家执行“威慑机制”、扩大拘留适用的对象、提高对妨害执行行为的罚款金额等方面赋予了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更加灵活、有力的措施和手段,为促进构建信用体系的工作提供了有力的制度保障。

  第三,在具体操作层面,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的建成和稳健运行为标志,构建信用体系的工作已经取得初步成效。2002年,根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中国人民银行牵头成立了“建立企业和个人征信体系专题工作小组”,并从2004年起开始筹建全国集中统一的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2006年1月,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已在全国正式运行,已收录的自然人人数达到4.86亿人,其中有贷款和信用卡记录的人数超过4,000万人【2】。2008年5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揭牌仪式在上海举行。据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苏宁介绍,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是经中编办批准的中国人民银行直属事业单位,统一负责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管理,制定征信业务技术标准和规范,采集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开发征信增值产品,提供征信服务。截止2008年3月底,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为全国1358万户企业和近6亿人建立了信用档案。2008年一季度,累计对外提供653万次企业信息查询和3443万次个人信用报告查询,企业和个人日均查询次数分别为10.7万次和52.4万次,单日最高查询次数分别为13.4万次和80.5万次【3】。这些成效的取得,一方面体现了社会各界对信用信息的迫切需求;另一方面也表明大力开展信用销售的物质基础已经存在并且已经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应当相信,随着全社会信用意识的增强、国家相关法律制度的建立和不断完善以及信用信息体系的不断完善,信用销售一定能够在我国的经济建设中发挥重要的作用。

  二、信用销售存在的法律风险

  由于信用销售是企业通过分期付款、延期付款等方式进行销售的交易方式,对处于债权人地位的企业而言,最直接的法律风险就是货款的安全。以销售货物的典型买卖合同关系为例,从企业交易的实践来看,信用销售存在的法律风险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买受人不及时支付价款。在企业交易的实践中,这种情形出现的几率只占一小部分。一般情况下都是由于买受人资金周转不灵造成的,也有个别情况是由于买受人在主观上存在恶意拖欠的故意。同时,有另外一种情况需要企业加以特别的注意,那就是买受人是超市的情况。目前在我国的商品流通领域中,超市已经成为消费的主渠道。但是,由于受商品流通领域制度建设和管理水平等因素的影响,本应是市场交易各主体中普通一员的超市,却因其消费主渠道的地位而成为实际上的强势主体。从超市结款难已经成为企业界的潜规则。由于内资超市在进货渠道、管理水平、自有资金等方面与外资超市存在着较大差距,内资超市曾经在2005年前后出现了一次大规模的倒闭潮,其最终结果就是大量的为其供货的企业血本无归,有的甚至还“拖欠”超市克扣的各种名目的费用。

  第二,买受人以交付的货物在数量、质量等方面存在瑕疵为由拒绝支付价款或者提出少支付价款。在企业交易的实践中,这种情形出现的几率是最高的。一方面由于我国企业在经营过程中普遍存在“重合同签订、轻合同履行”的倾向,合同签订之后就认为是万事大吉了,对于合同履行过程中需要注意的一些细节问题,例如发货的时间、数量、规格、质量指标等等影响到完全履行合同的因素往往不够重视,导致经常出现交付货物的数量、规格甚至是质量指标与合同约定不符的情况;另一方面,由于我国目前的运输需求远远超出运输能力,导致了运输市场中供求关系的不平衡。在这种不平衡的运输供求关系中,有货运不出的情况比比皆是,在运输过程中出现货物数量和质量的变化也就不足为奇了。

  三、信用销售法律风险的防范

  由于上述法律风险的存在,使得信用销售成为大多数企业的“鸡肋”。特别是在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中,销量和销售收入是考核企业经营者业绩的重要依据,而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却是考核企业经营者业绩的基本要求。在这种情况下,是否采用信用销售的方式开展经营活动就成为每一个企业经营者必须面临的选择。在垄断性行业中,由于天然形成的“卖方市场”的存在,当然无须考虑销售方式的选择。但是,属于垄断性行业的企业毕竟还是少数,大多数的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必须在现实中做出选择。由于受到信用环境较差、缺乏信用销售风险分担和防范机制、文化习惯和消费传统等因素的影响,在我国开展信用销售确实存在着很多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但是,同时也应当看到,与发达国家相比,在我国开展信用销售的前景是十分广阔的,据有关资料显示,美国自然人的信用消费占到了整个消费额的 2/3以上,日本也达到了1/3,而我国目前只有3%。企业之间的信用在发达国家都达到了90%以上,而我国企业之间的信用交易比例只有20%【3】。因此,对于有胆识、有战略眼光的企业经营者来说,信用销售不仅是一种必然的趋势,同时也是迅速占领市场、拓展销售空间的有效手段。但是,由于上述法律风险的存在,不能盲目地开展信用销售,应当在做好有效的防范和分散相应的法律风险的前提下稳步推进:

  第一,建立并完善严格的合同管理制度,从源头上杜绝法律风险的发生。对企业而言,合同是规范交易行为、防范和化解交易风险最直接、最有效的工具之一。从笔者多年来为企业担任常年法律顾问的经历来看,企业在对待合同的态度上,普遍存在“重签订、轻履行”的倾向,合同签订之后就束之高阁的情形十分普遍。在签订合同时,普遍存在“重形式、轻内容”的倾向,以至于交易数额成百上千万的合同却只有薄薄的一页纸。这些现象的存在,无疑是制约信用销售开展最不利的条件。因此,要想把信用销售工作做好,必须建立并完善严格的合同管理制度:1、根据企业所属行业的自身特点和客户、销售渠道等具体情况,制订出结构相对稳定、内容周详并且符合法律规范的合同文本;2、在充分考察客户资产状况、信用程度的基础上与之签订合同;3、合同签订后,应当严格按照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履行己方的义务、行使己方的权利;4、应当设立专门的机构或者岗位负责合同的保管、合同履行的监督和反馈以及合同未得到正常履行时的预警等工作。上述四个环节是合同管理制度的基础,只有把这些基础工作做好,才可能从源头上杜绝法律风险的发生。

  第二,在《担保法》和《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框架下,实行信用销售的财产担保制度。担保是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实现的有效法律手段,担保法律制度在化解风险、促进经济发展中的作用,已经随着《担保法》的实施得到了充分的发挥和体现。在总结《担保法》施行以来的经验基础上,《物权法》对于《担保法》存在的诸如法定担保物的范围过窄,担保登记制度杂乱无章,担保法律之间存在许多矛盾、冲突和空白的时间情况,丰富和完善了担保法律制度,使担保法律制度更加贴近经济发展的实际和需要。相关法律的完善,为在信用销售的开展中实行财产担保制度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对于实行信用销售的客户,企业可以考虑采取财产抵押、应收账款质押、有经济实力的保证人提供保证、其他权利质押(指应收账款除外的依法可以质押的权利,下同)等形式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以最大限度地降低交易风险。在此过程中,需要特别注意下列问题:

  1、在采取财产抵押方式时,一定要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办理财产抵押的登记。在实践中,经常有企业拿着客户的房产证或者国有土地使用证就以为抵押成功了,可以放心大胆地交易了。这是对法律规定的一知半解,或者说是曲解。法律之所以要求对一些财产的抵押需要办理登记,关键在于登记后的抵押权具有排他性,可以使债权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如果抵押的财产依法应当办理登记而没有办理,就会使抵押权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不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2、慎重采取应收账款质押方式。虽然《物权法》对应收账款质押做出了相关规定,但是由于我国的信用体系还不够健全、企业的会计制度和会计核算体系还不够规范,加之应收账款追收的手段和渠道比较单一,使得应收账款质押这一担保方式在确认、登记和实现等关键环节都存在很多难以克服的法律障碍,在采取这种方式时一定要充分考虑上述因素的影响。

  3、在采取保证方式时,要严格审核保证人的主体资格、信用程度和经济实力,尽量避免由于保证人的主体资格不合法而导致担保无效的情形。在保证人是专业的担保公司的情况下,更要注意审查保证人的信用程度和经济实力。因为很多担保公司实际上并不具有雄厚的资金实力,只是依赖于所有的债务人不会一起限于不能偿债境地的侥幸情况。一旦多数债务人或者欠债数额较多的债务人由于不能偿债而需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担保公司很可能会选择溜之大吉来逃避自己的责任。这样的事例在国内已经屡见不鲜,需要债权人加以特别的注意。

  4、在采取其他权利质押方式时,除了需要注意权利凭证交付和依法登记的环节之外,还要充分考虑权利价格的计算、变现的成本以及变现的可能性和便利性。因为在《物权法》规定的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中,除了汇票、本票、支票和债券、存款单之外,其他权利由于各自的特性,都存在价格不确定的情况。例如,仓单是对仓储货物拥有所有权的凭证。但是,仓储货物的价格却是不确定的,特别是那些受市场因素影响较大的产品,在一个时间段内可能会在一个时间段内出现较大幅度的价格波动。再如基金份额,由于基金或多或少地都投资于股票市场,基金份额的价格也会随着股票市场行情的变化而变化。因此,在采取其他权利质押方式时,一定要充分考虑上述因素,尽量为防范风险留出一定的空间。

  第三,投保国内贸易商业信用保险,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适当地分散信用销售可能发生的风险。信用保险,是指权利人向保险人投保债务人的信用风险的一种保险,是一项企业用于风险管理的保险产品。其主要功能是保障企业应收账款的安全。其原理是把债务人的保证责任转移给保险人,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其义务时,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4】。从我国境内保险公司开办的信用保险业务来看,分为以下三种类型:1、商业信用保险,主要是针对企业在商品交易过程中所产生的风险。具体可以分为贷款信用保险、赊销信用保险和预付信用保险。2、出口信用保险,也叫出口信贷保险,是各国政府为提高本国产品的国际竞争力,推动本国的出口贸易,保障出口商的收汇安全和银行的信贷安全,促进经济发展,以国家财政为后盾,为企业在出口贸易、对外投资和对外工程承包等经济活动中提供风险保障的一项政策性支持措施,属于非营利性的保险业务,是政府对市场经济的一种间接调控手段和补充。3、投资保险,又称政治风险保险,承保投资者的投资和已赚取的收益因承保的政治风险而遭受的损失。开展投资保险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鼓励资本输出。自20世纪60年代在欧美国家出现以来,现已成为海外投资者进行投资活动的前提条件。

  根据上述信用保险的分类,企业在国内开展信用销售可以投保的险种应当是商业信用保险中的赊销信用保险。通常情况下,信用保险投保、操作、索赔和理赔的流程如下:1、企业根据自身的贸易流程、信用政策和客户结构结合自身的实际需求与保险公司洽谈合作方案;2、合作方案确定后,企业就其符合保险条款规定条件的客户向保险公司申请信用限额;3、保险公司批复同意企业申请的信用限额后,企业可以向客户正常发货,并向保险公司进行申报。保险公司根据企业实际申报的发货数量和金额计收保费;4、对于到期未收回应收款项的客户以及对于已经出现风险信号的客户,企业应该及时向保险公司通知可能发生损失;5、如果企业经自行追讨后确实无法收回应收款项,或者企业已经确认风险事件已经发生,企业可以向保险公司申请索赔;6、保险公司接到索赔申请后,经过审核对于符合赔付条件的案件予以支付赔款。

  在这里需要提醒企业加以注意的是,投保人(即开展信用销售的企业,下同)为其客户向保险公司申请的限额,是投保人在一定时期内向该客户赊销能够获保的最高金额。例如,A企业为B客户投保了赊销信用保险,与保险公司约定的限额是500万元。那么,在B客户不能清偿欠款的情况下,无论B客户实际拖欠的金额是否多于500万元,保险公司最多只会理赔500万元。因此,企业在开展信用销售的过程中,不能以为只要投保了信用保险就可以随意赊销了,风险控制的主动权还是需要自己掌握的。此外,由于国内开展国内贸易信用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为数不多,相关业务还处于卖方市场的状态。因此,在投保国内贸易信用保险时,还须注意下列事项:1、多方论证,货比三家。据笔者了解,目前只有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家保险公司开展这项业务。由于各家保险公司各自的业务侧重点不同,各自实行的保险条款的内容和费率也不尽相同。在这种情况下,企业还须在多方论证、多方比较的前提下选择最适合自己的保险公司。2、注意保险合同的格式性,尽量争取多订立协商性条款。出于方便管理的考虑,保险合同绝大多数都是格式条款,加之卖方市场的优势地位,使得“霸王条款”在保险合同中层出不穷。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也为了最大限度地分散风险,在投保信用保险的过程中,企业应当充分利用的所属行业、产品、销售渠道等自身优势以及国家产业政策、地方政府扶持等外界优势尽量争取与保险公司就保险合同的条款进行充分的协商,消除或者减轻“霸王条款”对自身的不利影响。3、保险合同签订后,一定要严格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和约定履行投保人的义务,避免由于自身履行合同的行为有瑕疵造成理赔困难或者不予理赔。为了减轻自己的责任,保险公司通常都会在保险条款中设置一些免责条款,利用投保人疏于履行相应义务的履行瑕疵来减轻或者免除自己的责任。因此,企业在投保以后一定要注意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和约定,完全履行自己应当承担的义务,避免由于自身的疏忽造成不应有的损失。

  四、信用销售法律风险的救济措施

  由于合同的履行受到当事人主观意愿、市场环境、交易方式及过程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再完美的风险防范措施也无法做到杜绝风险的发生。因此,在风险发生后,尽快采取有效的救济手段无疑成为减少损失最直接、最有力的方法。

  第一,通过制作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方式进行救济。我国现行的强制执行公证制度起源于1982年4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十)项关于“对于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认为无疑义的,在该文书上证明有强制执行的效力”的规定。1985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已公证的债权文书依法强制执行问题的答复》称: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公证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公证机关能够证明有强制执行的效力的,仅限于第四条第(十)项规定的“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而且要经过审查,认为这种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是无疑义的,公证机关才能在该文书上证明“有强制执行的效力”。1990年12月12日,司法部发布《公证程序规则(试行)》,对强制执行公证的条件进一步具体化,该规则第三十五条规定: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文书经过公证证明;(二)债权文书以给付一定货币、物品或有价证券为内容;(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应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七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于1991年4月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首次以法律形式对《公证暂行条例》所规定的强制执行公证制度予以确认,根据该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是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据之一。2000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发布了《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该通知第一条明确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2002年6月18日,司法部发布《公证程序规则》,该规则第三十五条再次强调,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联合通知》第一条所规定的三个条件。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公证机关可以通过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仅限于符合特定条件的债权文书。因此,在选择这种方式作为救济措施时,应当对《联合通知》第一条所规定的三个条件加以特别注意,以免由于不具备上述条件而造成无法执行。

  第二,通过仲裁途径进行救济。仲裁是独立于民事诉讼途径之外的合同纠纷的解决途径。与民事诉讼相比,仲裁在以下三个方面具有明显的优势:第一,在审理程序上“一裁终局”,相对于民事诉讼的“两审终审”会节省时间成本;第二,仲裁员的任职条件、业务水准和职业道德操守相对于法官来讲都相对较高,案件质量也相对较高;第三,仲裁委员会属于民间组织,互相之间没有行政隶属关系,相对于法院系统来讲,受到外界干扰的可能性较小。但是,与民事诉讼相比,仲裁也有它自身的劣势:由于仲裁委员会的非官方性质,在仲裁过程中需要进行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或者裁决的执行还都需要由法院负责实施。这种两个部门之间的配合,目前还不是很顺畅。

  因此,企业可以考虑将法律关系复杂、合同争议较大、无须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纠纷通过仲裁途径解决,法律关系简单、双方对合同无争议或者争议较小的纠纷还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为宜。在订立仲裁条款时,最好直接在合同中约定由双方都可以接受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在具体表述时,一定要注意选定的仲裁机构的名称的准确称谓,如“北京仲裁委员会”、“上海仲裁委员会”,不要写成“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或者“上海市仲裁委员会”。因为仲裁机构与法院不同,不是按照行政区划设置的。如果称谓不准确,会造成约定无效的后果,导致无法通过仲裁途径解决纠纷。

  第三,通过诉讼途径进行救济。如果企业没有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或者仲裁条款无效,诉讼就成为协商无效时解决纠纷的唯一途径。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同纠纷既可以法定管辖,也可以由当事人约定管辖。在法治建设还不完善,地方保护主义和司法不公现象普遍存在的今天,约定管辖是诉讼中尽可能保护己方利益的最有力的法律武器。因此,企业应当尽可能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对诉讼解决纠纷的管辖地点进行选择,在选择管辖法院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己方住所地法院管辖为上策,双方住所地以外的第三地法院管辖为中策,对方住所地法院管辖为下策。在制作具体条款时,还应当注意:除非能够准确地预计到双方一旦方式纠纷涉及的争议标的额的大小,否则最好这样表述:“向本合同×方住所地/本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尽量不要表述为:“向××法院起诉”。因为在民事案件的管辖上还存在级别管辖的问题,而级别管辖通常是按照双方争议的标的额确定的,一旦双方争议的标的额超出约定的法院的管辖权限,同样会导致约定管辖无效,从而出现适用法定管辖的后果。

  总之,信用销售是我国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过程中的必然产物,由于与之相关的信用体系、法治环境还不够尽如人意,在其发展的过程中必然会发生这样那样的问题。但是,一切事物都是在斗争和曲折中不断向前发展的。只要企业、政府、司法机关等相关主体能够正确认识和把握开展信用销售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创造性地开展工作,以积极的态度、稳健的方法解决发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信用销售一定能够成为扩大国内需求、促进消费增长、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的有效手段。

  注释:

  【1】2008-12-18 09:40 商务部网站文章《发展信用销售,扩大国内需求》。
  【2】http://www.cctv.com/news/china/20060221/102671.shtml
  【3】2008年05月09日 18:00:14 中财网
  【4】http://baike.baidu.com/view/248152.htm


  (作者:牟驰,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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