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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解读新企业所得税法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8-15 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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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内、外资企业新旧政策衔接中的问题

  1、 内资企业新旧政策衔接中的问题

  (1)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应该说是变化比较大的一点。在新的实施条例中规定这三个收入应该按照合同规定的应付利息租金或者特许权使用费的日期来确定。以租金为例,原内资企业在国税发[1997]191号文件规定:纳税人超过一年以上租赁费,一次收取的租赁费,出租方应按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分期计算收入。按照新的实施条例规定应该是按照应付日期来界定。收入确认时间我们觉得应该是不属于权责发生制,更接近于收付实现制,而且这与会计准则差异也比较大。

  (2)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在新企业所得税当中不再区分两项不同费用项目,合并在一起。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在当年不超过销售额的15%的部分扣除,超过的以后纳税年度结转。变化之处一个合并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扣除。以前内资企业广告费分不同行业有扣除标准,比如说2%,8%等等。业务宣传费是按照千分之五扣,现在统一把这两项费用都合并到一起。再一点变化是扣除比例刚才已经都提了,统一提高为15%。而且业务宣传费以前没有往以后年度结转规定,现在因为与广告费合并到一起也可以是超限额部分往以后年度结转。

  注意: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业务宣传费分三种情况:

  ①2006年1月1日以前发生未抵扣的,结转至2008年扣除,不允许延后抵扣。

  ②2006年1月1日以后发生未抵扣的,结转至新法实施后,抵扣期不超过3年。

  ③2008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按新法执行。

  其他企业2008年1月1日之前发生的业务宣传费不允许结转抵扣。

  粮食白酒类广告费不允许税前抵扣。

  (3)固定资产折旧最低年限以及预计净残值的不同。

  ①原规定净残值确定为资产计税价值的5%,现在可以根据企业的合理判断来规定。

  ②其中飞机的折旧最低年限由以前的五年改为十年,其他运输工具由五年变为四年,电子设备也是由五年改为三年,新旧税法如何衔接。建议2008年1月1号之前购买计提的固定资产沿用老政策,2008年1月1号新购置固定资产才适用新的最低折旧年限。总局未正式发文。

  (4)国产设备抵免的不同。

  2007年以前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以抵免所得税。如果当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不足抵免时,未予抵免的投资额,可用以后年度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延续抵免,但抵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自2008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政策。

  (5)股权投资: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2、 外资企业新旧政策衔接中的问题

  (1)固定资产折旧最低年限以及预计净残值的不同。

  轮船、飞机以外的运输工具由五年变为四年,原规定净残值10%,现在可以根据企业的合理判断来规定。

  (2)开办费的不同。旧法规定是在五年内分期摊销,新法规定从正式生产营业后一次扣除,补充:2007年12月31日以前未摊销的可以在2008年一次性扣除。(包括内资企业)

  (3)国产设备抵免的不同。

  2007年以前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以抵免所得税。如果当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不足抵免时,未予抵免的投资额,可用以后年度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延续抵免,但抵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自2008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政策。

  二、 新法实施后的问题

  1、 收入确认中反映的主要问题。

  (1)投资公司业务招待费的计提基数问题。

  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投资公司其取得的投资所得可视为营业收入,可作为计算业务招待费的基数。

  (2)商业企业"买一赠一"行为,不应视同销售,按公允价值比例分配收入。

  (3)旅游、广告代理业收入。

  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十七)旅游企业组织旅游团在中国境内旅游的,以收取的全部旅游费减去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的房费、餐费、交通、门票或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②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4)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与其他税种视同销售有所不同,应分别计算。

  (5)不征税收入滋生的利息收入既不属于不征收收入,也不属于免征收入,应并入企业应纳所得额,属于应税收入。

  (6)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拆迁还房"行为应视同销售。

  2、 扣除中反映的主要问题。

  (1)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前款所称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2)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

  (3)企业合理支出的税前扣除凭证问题:除职工工资、违约金等特殊项目外,支出必须有符合规定的发票。

  (4)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利率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利息支出应凭合法发票税前抵扣,可由税务机关代开发票。

  (5)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以及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不得扣除。

  (6)公益性捐赠,新税法规定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的12%的部分来扣除。它的变化点也是两点,第一个是基数由以前应纳税所得额变化为年度利润总额。第二是计提比例有变化,内资企业由以前的3%提高到12%,对于外资企业来说由据实扣除变成了限额扣除。对于公益性捐赠是有范围,必须是通过公益性的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对公益事业的捐赠才可以扣。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

  (7)职工福利费支出的扣除凭证

  ①职工困难补助费:只需有职代会的决议就可以作为合法凭证。

  ②合理的福利费列支范围,如医务室、幼儿园等人的工资只需工资清单就行。

  ③买实物一定需要发票作为合法凭证。

  (8)补充医疗保险和补充养老保险新法明确可以税前扣除。参照财税【2001】09号文件:"部分经济效益好的企业为职工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缴纳额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以及企业为职工建立的补充医疗保险,提取额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准予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即补充医疗保险和补充养老保险两项支出可以分别按照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税前扣除。企业如果通过"应付福利费"科目列支补充医疗保险和补充养老保险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和《实施条例》第四十条,应于福利费分开扣除。

  (9)企业发生的保险费用。有三项可以扣除,第一是对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目前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殊工种名录》。第二项就是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第三项就是企业为自己的企业财产投保的财产保险费,这三项可以根据实际发生额来扣除。

  (10) 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准予扣除。(为本企业因工作需要,限于实物)

  (11) 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剩余的40%也应有合法凭证)

  (12) 2008年8月14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86号)明确强调:

  ①母公司为其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提供各种服务而发生的费用,应按照独立企业之间公平交易原则确定服务的价格,作为企业正常的劳务费用进行税务处理。

  母子公司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价款的,税务机关有权予以调整。

  ②母公司向其子公司提供各项服务,双方应签订服务合同或协议,明确规定提供服务的内容、收费标准及金额等,凡按上述合同或协议规定所发生的服务费,母公司应作为营业收入申报纳税;子公司作为成本费用在税前扣除。

  ③母公司向其多个子公司提供同类项服务,其收取的服务费可以采取分项签订合同或协议收取;也可以采取服务分摊协议的方式,即,由母公司与各子公司签订服务费用分摊合同或协议,以母公司为其子公司提供服务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并附加一定比例利润作为向子公司收取的总服务费,在各服务受益子公司(包括盈利企业、亏损企业和享受减免税企业)之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合理分摊。

  ④母公司以管理费形式向子公司提取费用,子公司因此支付给母公司的管理费,不得在税前扣除。

  ⑤子公司申报税前扣除向母公司支付的服务费用,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与母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或者协议等与税前扣除该项费用相关的材料。不能提供相关材料的,支付的服务费用不得税前扣除。

  (13) 亏损企业向汶川地震捐赠根据财税【2008】104号文件允许当年全部扣除。

  (14) 因违反经济合同而支付的违约金可以抵扣;租入固定资产改良支出根据新法第十三条和《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按照合同约定的剩余租赁期限分期摊销。

  3、 其他问题

  (1)国税管理问题

  (2)权益性投资收益,确认时间是被投资方做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股东大会决议日)。

  (3)固定资产,在固定资产定义方面,与原税法基本上一样,唯一的不同点就是取消了两千元和两年规定,以前说价值在两千元以上使用时间两年以上的设备与工具应该作为固定资产处理,现在没有这两项的规定,也是根据企业的判断。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时间超过12个月的非货币性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

  (4)企业取得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的处理:根据国税函【2003】1095号:企业购置已使用过的旧的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由税务机关根据固定资产的使用情况以及是否进行大修理等因素,合理确定尚可使用年限。根据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讨论稿):企业取得的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生物资产等,可根据适当证据确定新旧程度,再乘上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或摊销年限,来确定剩余的最低折旧或摊销年限。

  (5)企业取得已提满折旧的固定资产,接受方按预计使用年限允许计提折旧。

  三、 税收优惠的政策

  (1)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转让技术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自试行国债净价交易之日起,纳税人在付息日或买入国债后持有到期时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在付息日或持有国债到期之前交易取得的利息收入,按其成交后交割单列明的应计利息额免征企业所得税。 -一财税[2002]48号

  (3)执行新的税收优惠政策,原税收优惠政策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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