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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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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11 1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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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情:

  被告人李X、汤X、张X原系XX公司职工,李X为公司销售部副经理,汤X为公司合金车间工人,张X为公司合金车间主任。汤X与张X均掌握该公司有关铅镉合金生产方面的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其中张X的技术强于汤X的技术。三被告人于2000年5月与XX公司签订了保密合同,负有保守企业秘密义务。被告人李X因对XX公司对其工作安排、福利待遇不满,产生“跳槽”之念,多次与XX公司的客户天成X公司联系,双方商定利用XX公司的技术为天成X公司生产原需从XX公司购买的原材料铅镉合金,天成X公司为其提供报酬。2002年3、4月间,被告人李X安排他人为天成X公司安装有关生产设备。同年4月下旬,被告人李X伙同汤X等人到天成X公司,利用汤X掌握的技术为天成X公司开始生产铅镉合金。同年6月初,被告人李X又将技术强于汤X的被告人张X邀请到天成X公司对生产技术进行现场指导。张X在天能生产两三天后离开。2002年7月,XX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上述三名被告人停止生产并离开天成X公司。被告人李X、汤X等共得到天成X公司给付的3.3万元报酬。因案件发生,天成X公司与XX公司的一切业务往来均中断,XX公司在浙江长兴的市场丧失。

  审 判:

  经科技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鉴定:XX公司的铅镉合金生产技术中所涉及的具体工艺参数的选取,如最佳温度、时间、转速等技术信息,需要经过生产实践摸索总结才能得到,可认为是非公知技术信息。

  经徐州某会计师事务所鉴定:按XX公司从2000年1月至2002年4月与天成X公司正常业务往来的同等规模效益,测算XX公司自2002 年5月至2003年3月销往天成X公司铅镉合金的业务中断期间,给XX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影响销售收入221.94万元,销售利润30.88万元。

  经江苏东宇国际咨询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截止2003年3月10日,XX公司铅镉合金开发研制成本为1463392.62元;权利人为防止危害结果扩大所采取的必要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为194122.5元,其中包括2002年7月至2003年2月XX公司支出的保密费172800元。

  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X、汤X、张X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一审宣判后,三人均表示服判,不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

  评 析: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导致的激烈竞争,必然使各类市场主体为长期取得竞争优势而对自己掌握的某种特定的技术及经营信息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因此,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为生存竞争的必然结果,保护商业秘密不受侵犯已成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法律义务。1997年刑法典专门设立了侵犯商业秘密犯罪,为保障商业秘密的有偿转让和合理竞争,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本案被告人李X、汤X、张X身为XX公司职工,明知XX公司的铅镉合金生产技术不为公众所悉、能为XX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XX公司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经营信息,却故意违反权利人有关保护商业秘密的要求,在天成X公司披露、使用其所掌握的铅镉合金生产技术。由于三人在天成X公司进行替代性生产,以致天成X公司不向XX公司购买铅镉合金;造成XX公司与天成X公司关系恶化,双方业务完全终止,由此引发XX公司在浙江长兴的市场丧失,给XX造成的业务影响是长期的,损失数额无法估量;同时由于三人的行为,XX公司为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支出了大量保密费及技术鉴定费、审计咨询费等高达19万余元,XX公司因与天成X公司业务中断,造成的浙江长兴地区市场开发费用亦相对损失,数额为11万余元,致使XX公司的运营成本加大,竞争能力减弱;尤其是三被告人在与单位签定保密合同后,仍然故意侵犯单位商业秘密,主观恶性较深。鉴于李X、汤X、张X三人违反XX公司的保密约定,披露、使用该公司的铅镉合金生产技术,给XX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人民法院作出上述的判决,对三人的定性和量刑无疑均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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