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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地方政府信托理财产品的法律效力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20-03-02 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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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坚决制止财政违规担保向社会公众集资行为的通知

前两天,一则关“财政部紧急下文制止地方财政违规担保向社会公众集资的行为”的新闻被各大媒体转载。有的媒体将财政部的行为定性为“对地方政府信托理财产品作盖棺定论”。一时间,地方项目采取信托方式融资是否合法有效,成为争议的焦点。已经发行的信托理财产品命运怎样,备受广大投资者关注。笔者认为:针对地方政府信托理财产品,应该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慎重对待,以免造成投资者恐慌,影响相关项目的实施。

按照相关新闻的介绍,财政部坚决制止地方政府利用融资平台公司融资、由地方财政提供担保的行为,其主要依据是《担保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的相关规定。也就是说,认定该行为违法的依据主要有二:一是《担保法》,一是《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那么,这两部法律对地方政府信托理财产品有什么影响呢?

从《担保法》来看。《担保法》第八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按照上述规定,地方财政提供担保显然无效。但是,根据《担保法》第五条,保证合同是从合同,保证合同无效并不会导致信托投资合同无效,更不会导致银行理财合同、信托委托合同无效。因此,即使地方财政提供担保被认定为无效,银行向投资者发行理财产品、银行委托信托公司管理财产、信托公司投资于融资平台公司的行为不会因此无效。另外,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即使地方财政的担保行为无效,地方财政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可见,《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对地方政府信托理财产品的影响不大。

从《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来看。该《办法》第五条规定:未经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那么,地方政府理财产品是否违反该《办法》呢?目前地方政府信托理财产品的基本模式是:政府成立融资平台公司,比如国有资产管理公司,由该公司经营地方政府的投资项目;商业银行(主要是地方银行)向社会公众推出理财产品筹集资金,并将所筹资金委托信托公司(主要是地方信托公司)管理;信托公司将信托公司投资于融资平台公司,进行股权投资,信托期限届满时,由融资平台公司的股东(主要是地方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股东以外的公司溢价购买信托投资股权。这一融资模式涉及的机构主要有融资平台公司、信托公司、银行、地方财政机关、回购股权公司,其中信托公司、银行属于金融机构,其他主体均不是金融机构。银行向社会发行理财产品的行为系金融业务活动,该行为只要符合银监会、人民银行关于银行开展理财服务的规定,应属合法。信托公司接受银行的委托管理信托财产、向融资平台公司投资的行为亦系金融业务活动,该行为只要符合银监会、人民银行关于信托的规定,应属合法。融资平台公司接受信托公司投资的行为不属金融业务活动,不属《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调整。回购股权公司购买信托投资股权的行为也不属金融业务活动,不属《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调整。可见,所谓地方政府信托理财产品,严格来说,应属银行向公众发行的、所筹资金委托信托公司向融资平台公司投资的理财产品。只要银行发行理财产品、使用筹集资金的行为合法,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财产的行为合法,不能轻易认定地方政府信托理财产品违法。

综上所述,应该谨慎对待地方政府信托理财产品,不能轻易认定违法、无效,以免引起投资者误解、恐慌,影响地方项目,特别是中央投资、地方配套项目的实施。另外,鉴于地方财力有限,通过发行信托理财产品融资不失为一条好途径。国家应该进一步规范此类理财产品,而不是简单地叫停。(作者系重庆恒昇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律师协会金融证券保险委员会委员)【TrustLaws.Net:感谢作者向赐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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