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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标的执行终结情形有哪些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20-08-16 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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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是我国的司法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同时为了保证司法庄严性,法院具有强制执行审判的权利,可是执行也会有执行终结的情形,毕竟法院还是要根据当事人意志等进行判断。今天法律快车小编和大家一起讨论的法律问题是执行标的执行终结情形有哪些
 
  一、什么是执行标的
 
  执行标的,简单来说就是在执行程序中具有给付内容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内容。
 
  二、执行标的的特点
 
  1.执行标的具有非抗辩性。是指人民法院依执行根据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不要求债权人充分举证证明,也无需法院查证证明某项财产确实属于债务人所有或支配,更无须在执行程序中进行言辞辩论确认财产系债务人所有,人民法院即可实施强制执行措施。强制执行标的非抗辩性,不仅表现在执行程序中债务人有义务自报财产,而且表现在人民法院对查询存款、搜查或扣押、冻结财产等执行方法的运用上。人民法院应主动调查债务人的财产状况,这是一般原则,在必要时可以让债权人查报或债务人自报。当债务人声称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时,人民法院应通过查询、搜查等手段予以落实,绝不能以债权人提供证据证明债务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强制执行的前提条件。这是由执行标的的特点所决定的。
 
  2.执行标的具有法定性。是指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应依据执行根据所确定的给付内容采取相应措施予以执行,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中止执行或改变、撤销执行根据,不得变更执行标的或停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执行标的的法定性是由生效法律文书的法定性和拘束力的性质决定的。
 
  3.执行标的多样性。包括两方面的内容:第一是执行根据的多样性。执行根据是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具有给付内容的法律文书。制作法律文书的主体不仅有享有国家审判权的人民法院,而且还有公证、仲裁机构以及行政机关。根据《最高院执行规定》第2条、第3条,执行根据包括下列内容:(1)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 调解书;(2)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3)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有关规定作出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裁定;(4 )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款、物品的债权文书;(5 )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以及外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6)人民法院在办理民事、 行政案件中作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书;(7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
 
  第二是执行标的内容的多样性。如上所述,执行标的内容,不仅包括财产、人身,而且还包括行为。财产,包括债务人现有的财产、债务人可取得的财产,以及债务人非法处分的财产和执行根据限定的财产;行为,包括可以替代的行为和不可替代的行为;人身包括人之身体和人之自由。
 
  4.对执行标的采取强制措施的多样性。由于执行标的内容的多样性,所以,相应的强制措施也是多样的。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院执行规定》,主要有以下执行措施:一是对金钱交付的执行措施;二是对交付财产和完成行为的执行措施;三是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措施;四是对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和参与分配的措施;五是对妨害执行行为的强制措施等。
 
  5.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有限性。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民事执行标的只能是一定的财产和民事行为,不包括人身。二是对财产的执行有一定的范围。对于第一层含义的不同观点上文已述。对于第二层含义学术界无争议,一般认为,对债务人的财产原则上都可以成为执行标的,但是下列财产不得成为执行标的:(1 )实体法上禁止让与、扣押的财产(如土地、矿藏等);(2 )程序法上禁止扣押的财产。民事诉讼法第223条规定,如查封、扣押、冻结、 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时,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须品。又如,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的,任何单位包括人民法院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或擅自解冻;(3 )在性质上不得为执行标的的权利。专属于债务人所有的权利,如民法通则规定的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以及宪法中规定的退休金等都不得成为执行标的;(4)不准流通的物品,如违禁品、淫秽品等。
 
  三、执行标的执行终结情形有哪些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执行终结有以下几种情形:
 
  1、申请执行人撤销申请
 
  执行程序的启动大部分由于当事人提出申请。如果申请执行人自行撤销申请,放弃了要求执行的权利,按照“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和意思自治的私法精神,应该尊重申请执行人的选择,裁定案件的终结执行。
 
  2、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
 
  执行应当有明确的执行依据,当执行所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后被予以撤销,执行也就失去了基础。
 
  3、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
 
  有义务就要有承担义务的主体,当义务承担主体消亡,而这种义务又没有继承主体时,义务便归于消灭。执行工作中被执行人一般都是义务的承担者,当他死亡,其又无财产可供执行,也没有义务继承主体出现,权利人的权利已经无法实现,在这种情况下,裁定案件终结执行是唯一的选择。
 
  4、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
 
  这类案件的“权利人”就是有权享受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的人。这种权利与特定的身份不可分割,只能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赡养人、被扶养人、被抚养人所享受,而不能转让或继承。因此,这种权利是随着权利人死亡而灭失的。所以,如果这类案件权利人死亡,应该终结执行程序。
 
  5、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
 
  这是终结执行的“情理性”立法规定,但必须满足几个要件:
 
  (1)被执行人必须是公民;
 
  (2)执行内容只能是借款;
 
  (3)不能再执行的原因只能是生活困难无力偿还、无收入来源又尚失劳动能力。
 
  三个原因必须同时具备。强制执行不是将被执行人逼上绝路,所以这种情况下处于人道主义考虑,只能终结执行。
 
  6、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这是一个弹性条款,由人民法院根据执行工作中的具体情况,参考立法精神而决定是否终结执行。
 
  由上述可知,当申请人自己申请撤销,以及执行人死亡等情况都会自动执行终结,法律虽然是神圣不可侵犯的,但是一些自然不可抗力也是不可以违背的。以上就是法律快车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情形有哪些以及相关知识,希望对您有帮助。如果你还有其他法律问题,欢迎咨询法律快车网,我们会有专业的律师为您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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