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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X阳”轮租金、劳务费、油款争议案能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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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15 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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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苏X阳”轮租金、劳务费、油款争议案能决书

  申请人船方根据1994年1月26日与被申请人租方签订的定期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1994年8月8日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租方支付“苏X阳”轮租金99089.38美元、劳务费1450美元、油款33009.71美元、催款旅差费10000美元,合计143549.09美元。租方对船长未听从其指示留置船上货物所造成的损失和船长借支提出反请求,合计141510.98美元。

  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船方委托代为指定吴X宁女士为仲裁员。由于租方未按期指定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16条的规定代为指定孟X群先生为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14条的规定指定刘X剑先生为首席仲裁员。本案由上述3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共同审理。

  仲裁庭仔细审阅了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陈述及其证据,于1994年12月26日在北京开庭审理本案,船方、租方及其代理人均出庭作了陈述并回答了仲裁庭提出的问题。

  一、案情与争议

  根据船租双方签订的定期租船合同,“苏X阳” 轮于1994年1月16日1600时驶离广东惠州,空放青岛,1月21日0800时在青岛交与租方使用。该轮到达越南海防后,由于租方未收到转租承租人根据转租租船合同应当支付的转租租金和油款,租方根据租船合同第18条的规定,指示船长对船上货物行使转租租船合同第23条规定的留置权。船长未听从租方指示留置货物,而将该轮于1994年3月25日1730时驶离海防经香港空放朝鲜南浦港。船方于3月26日1000时向租方宣布撤船,并于4月5日0800 时将该轮在朝鲜南浦港交与另一承租人使用。

  船租双方于1994年1月26日签订的定期租船合同中与本案争议有关的条款规定:

  第1条:“船东保证在交船之日以及整个租期内,本船应与附表规范相符”。

  第3条:“船东供租,租船人承租本船六个月,是否在期满之后续租,由双方另议。本船自交付之时起租。”

  第4条:“……油款:交船时存油价格与还船时存油价格视为相同。租船人应在交船量油后3天内将存油油款(按当天牌价)汇予船东,船东在还船后按同样价格汇付给租船人。”

  第10条:“租金每天美元叁仟伍佰元整(USD3500),从本船交付之日起至还给船东之时止。”

  第18条:“……在航次代理或其他安排方面,船长应听从租船人的指示……。”

  第33条:“船东应按本租约租金的3.75%作为佣金。”

  第34条:“首期租金:该轮从广东开往青岛始,租船人即支付5天租金给船东。至青岛交船后补足所有交船空放费和第一期租金,若租船人违约,5天租金作为赔偿……以后各期(每15天为一期)租金均应在本期开始前5天付至船东账户。如有违背,船东有权随时撤船及取消本租约而无论船上是否载有货物,并保留向租船人索赔因此而造成的损失之权利。”

  船租双方于1994年1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规定:

  “……甲方(租方)应在租期内(停租除外),每一个月的租金支付日支付一次船东劳务费。数额:每日USD50.00(伍拾美元整)……自第一次租金支付之日起即执行。本协议书视为‘苏X阳’轮期租合约的一部分。”

  租方与转租承租人1994年1月13日签订的转租租船合同中与本案争议有关的条款规定:

  第23条:“为了索回本租约项下赔偿,船东有权留置属于定期租船人的货物以及运单运费……。”

  (一)船方的索赔

  1.租金和劳务费

  船方提出,该轮于1994年1月21日0800时在青岛交付租方使用,租方本应根据租船合同的规定,在该轮自惠州空放青岛开始支付5天租金,船抵青岛后应补足第一期租金和一半空放费,并应于以后每15天为一期,在本期开始前5天支付租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租方在支付租金时亦应按每日50美元支付船方劳务费。然而,租方从一开始就未履行按期支付租金和劳务费的义务,只在船方的再三催付下,租方才将租金和劳务费付至1994年3月7日0800时,而未支付1994年3月7日0800时至1994年4月5日0800时共计29天的租金99089.38美元、劳务费1450美元,合计100539.38美元。船方认为,由于租方未按期支付和拒绝支付租金,违反租船合同的规定,船方才于1994年3月26日宣布撤船并于1994年4月5日0800时在朝鲜南浦港将该轮交付另一承租人使用,由此而造成的船方损失,应由租方承担。

  租方提出,租方由于未收到转租承租人应予支付的转租租金,曾向船方垫付了约17天的租金。为维持租船合同的继续履行,租方向船方保证在收到转租租金后首先向船方支付租金和劳务费,租方没有任何不继续履行租船合同的动机,也从未表示过拒付租金和劳务费。但是,租方认为,船方虽是在1994年3月26日1000时宣布撤船的,但该轮实际上已在3月25日1730时驶离海防直航朝鲜南浦港交与另一承租人使用,3月25日1730时应是租船合同的解除时间,租方不应支付合同解除以后的租金和劳务费。租方还认为,根据租船合同的规定,船舶的舱容应与租船合同附表所列船舶规范相符,而该轮在青岛交船时的舱容却比船舶规范所列舱容少573立方米,因此租金应相应减少。租方指出,该轮的租期应从该轮在青岛交船时即1994年1月21日0800时起算,根据船租双方协议,租方应按该轮自惠州空放青岛的全部时间的一半即2天支付空放费,而船方却按全部空放时间计算空放费。租方还指出,租方已支付租金至1994年3月10日2220时,而船方却称租方仅支付租金至3月7日0800时。据租方计算,该轮自1994年1月21日0800时在青岛交船时至3月25日1730时在海防还船时,该轮实际租用时间为62天9小时30分,租金应为218365美元,劳务费应为3119.50美元,加上2天空放费7000美元,合计228484.50美元。扣除租船合同第37条规定的3.75%佣金后,租方应付租金和劳务费合计219916.33美元。租方已付租金160015.62美元、劳务费2976.80美元,租方拖欠租金和劳务费合计56923.91美元。

  2.油款

  船方提出,根据租船合同第4条的规定,租方应在交船量油后3天内将船上存油油款付给船方,但租方接船后一直未付油款。船方指出,该轮在青岛交船时,船上存燃油490.78公吨,存柴油83公吨。据船方计算,该轮从青岛至雅加达,消耗燃油167.007公吨、柴油 58.901公吨;从雅加达至海防,消耗燃油100.112公吨、柴油29.12公吨;从海防至南浦,消耗燃油82.623公吨、柴油15公吨,合计消耗燃油349.742公吨、柴油103.021公吨,扣除租方添加的燃油100公吨、柴油58.10公吨后,租方实欠船方燃油249.742公吨、柴油 44.921公吨。按交船时的燃油油价每公吨98美元、柴油油价每公吨190美元计算,租方欠船方油款合计33009.71美元。船方要求租方支付该笔油款。

  租方提出,该轮在青岛交船时存燃油417公吨、柴油83公吨;在海防撤船时,船上存燃油249.88公吨、柴油53.08公吨。按交船时的燃油油价每公吨98美元、柴油每公吨190美元计算,租方欠船方油款合计22062.56美元。租方认为,该轮是 1994年3月25日1730时撤船的,因此从海防开往南浦所耗油料不应由租方负担。

  3.催款旅差费

  船方提出,由于租方拖欠租金、劳务费、油款,船方曾两次派人去租方所在地蛇口催款,由此而支付的旅差费10000美元完全是由于租方违反租船合同的规定所造成的,因此应由租方承担。

  租方提出,船方提出的催款旅差费由租方承担无法律根据,租方拒绝支付。

  (二)租方的反请求

  1.未留置船上货物造成的损失

  租方提出,该轮抵达卸货港海防时,租方发现转租承租人未按转租租船合同的规定向租方支付转租租金和油款,租方遂根据与船方签订的租船合同第18条的规定,多次指示船方和船长立即停止卸货,留置船上部分货物。在租方按惯常习惯向船方保证承担留置货物所产生的后果后,船方仍然不理会租方的合理要求,船长拒绝听从租方的指示留置货物,让货物全部卸空,致使租方失去向转租承租人追偿转租租金、油款的机会,使租方损失转租租金121469.56美元、油款 18841.42美元,合计140310.98美元。租方认为,租方的损失是由于船方违反租船合同规定的义务或者是由于船方过失造成的,因此应由船方承担。

  船方提出,租方有将该轮转租的权利,但不应给船方增加租船合同额外的义务,船方只受原租船合同的约束。租方在未收到转租租金时,曾要求船方扣货,但因船方同越南船代理联系不便,指令难于送达船长,更主要的是船方无此项义务。因此,租方未能收回转租租金和油款的责任应该自负,与船方无关。

  2.船长借支

  租方提出,船长曾在雅加达借支1200美元,应从租方支付船方的款项中扣除。

  船方对此未提出答辩意见。

  二、仲裁庭意见

  (一)船方的索赔

  1.租金和劳务费

  租方对应按租船合同第34条的规定和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按时向船方支付租金和劳务并无异议。从双方的书面和庭上口头陈述以及双方对租金和劳务费的计算上,可以认为双方争议的问题主要集中在:租金和劳务费应付到该轮在海防撤船之时止,还是应付到该轮在朝鲜南浦港交与另一承租人之时止。船方提交的书面材料表明,船方在1994年3月26日1000时宣布撤船以前,已于1994年3月18日与新加坡承租人签订的了新的租船合同。该轮3月25日1730时驶离海防空放朝鲜南浦港,应被认为是为履行新的租船合同而从事的预备航次。因此,租金和劳务费应付至该轮在海防撤船之时止,而不应付至在朝鲜南浦港交与另一承租人之时止。至于撤船时间的问题,仲裁庭认为,虽然船方是在1994年3月26日1000时宣布撤船的,但该轮实际上已于1994年3月25日1730时驶离海防投入履行新的租船合同,因此,3月25日1730时应视为租船合同的实际解除时间,租金和劳务费从而应付至3月25日1730时止。

  仲裁庭还认为,船方提供的船舶容量应符合租船合同所附船舶规范所载的船舶容量。船舶容量少于船舶规范所载舱容时,租方有权要求降低租金。该轮船舶规范所载的舱容量为19594.9立方米,而该轮在青岛的“交船测油证明”显示该轮总舱容为19022立方米,比船舶规范所载舱容少572.9立方米(占船舶规范所载容的2.9237%)。仲裁庭需指出,根据船租双方的协议,该轮从广东惠州空放青岛的航行时间应按租金的一半计算空放费。该轮1月16日1600时从惠州开航,1月21日0800时到达青岛,航行时间为4天16小时,空放费应为8166.67美元。仲裁庭还需指出,租船合同和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没有规定应从支付给船方的空放费和劳务费中后除3.75%的佣金,因此租方不应从空放费和劳务费中扣除佣金。

  根据以上意见计算,该轮自1994年1月 21日0800时至3月25日1730时(62天9小时30分)的租金为218385.42美元,减去因舱容不足而应减少的租金6384.93美元后,应为212000.49美元。扣除3.75%的佣金后,租方实际应付的租金为204050.47美元。租方应付的空放费为8166.67美元、劳务费为 3119.79美元。三项合计215336.93美元。租方已付租金和劳务费合计162992.42美元,尚应补付船方52344.51美元。

  2.油款

  基于以上第1项第1段关于租金和劳务费的裁决意见,仲裁庭认为,从海防至南浦港所耗油料的油款不应由租方承担。双方提供的材料表明,该轮在青岛交船时,船上存燃油417公吨,存柴油83公吨;在海防撤船时,船上存燃油249.88公吨,存柴油53.08公吨。租方欠船方燃油167.12公吨、柴油 29.92公吨。交船时燃油油价为每公吨98美元、柴油油价为每公吨190美元,根据租船合同第4条关于还船时油价的规定,租方应付燃油油款 16377.76美元、柴油油款5684.80美元,合计22062.56美元。

  3.催款旅差费

  仲裁庭认为,船方提出的催款旅差费10000美元;因无证据表明该款的支付是否合理,仲裁庭不予考虑。

  (二)租方的反请求

  1.未留置船上货物造成的损失

  仲裁庭认为,租方向船长发出的指示应符合租船合同的规定。租船合同第18条规定:“在航次代理或其他安排方面,船长应听从租船人的指示。”作为转租所有人的租方,为迫使转租承租人支付转租租金和油款而根据本租船合同第18条的规定指示船长对船上货物行使转租租船合同第23条规定的留置权,由于租方并未证明船上货物属于转租承租人,因此,仲裁庭认为,尽管租方向船方表示“由此引起的责任由我公司(租方)负担”,但船长亦有权拒绝听从租方关于留置船上货物的指示。基于上述裁决意见,租方关于转租租金和油款合计140310.98美元的反请求不予支持。

  2.船长借支

  租方在反请求中未提供船长在雅加达借支1200美元的证据。仲裁庭于1994年12月26日开庭审理本案时,要求租方提供该笔借支的证据,但租方仍未提供,因此仲裁庭对此项反请求不予考虑。

  三、裁决

  1.租方应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船方支付租金和劳务费合计2344.51美元,并加计自最后一次支付租金之日1994年2月18日至实际付款日年利率为7%的利息。

  2.租方应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船方支付油款22062.56美元,并加计自该轮驶离海防之日1994年3月25日至实际付款日年利率为7%的利息。

  3.本案仲裁费为XXXX美元,由租方负担XXXX美元,由船方负担XXXX美元。船方在申请仲裁时已全部预付本案仲裁费XXXX美元。因此,租方应将其承担的XXXX美元的仲裁费自本裁决书收到之日起30日内直接支付给船方。本案反请求仲裁费为XXXX美元,全部由租方负担,租方在申请反请求仲裁时已经付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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