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扬州市区社会基本医疗救助实施暂

关于印发《扬州市区社会基本医疗救助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扬府办发[2004]127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04-11-11
施行日期:2004-12-01
发布部门:扬州市人民政府

正文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为认真贯彻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全部放开、全民创业、全民致富、全面小康"的意见》,加强对社会困难群体的医疗救助,建立和完善社会基本医疗救助机制,切实保障困难群体的基本医疗需求,经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将《扬州市区社会基本医疗救助实施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扬州市区社会基本医疗救助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全部放开、全民创业、全民致富、全面小康"的意见》(扬发[2004]12号)精神,建立和完善社会基本医疗救助机制,切实保障困难群体的基本医疗需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社会基本医疗救助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下列人员属社会基本医疗救助对象:

  (一)持有民政部门发放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金领取证》(《低保证》)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低保人员。

  (二)持有市总工会发放的《特困职工证》的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患重病、无自救能力而影响其基本生活的城市特困职工。

  第四条 社会基本医疗救助对象年度核定工作,由市劳动社会保障局根据市民政局、总工会等有关部门的审核确定,核定工作每年度一次。医疗救助对象家庭收入及人员发生变化的,经审核应作出取消或变更待遇的处理。

  前条第(一)项所定对象,凭《低保证》至市民政局办理申请手续,领取《社会基本医疗救助证》,凭证就诊。

  前条第(二)项所定对象,持《特困职工证》至市总工会申请、办理手续,领取《社会基本医疗救助证》,凭证就诊。

  第五条 确定扬州市慈善医院(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竹西医院)为社会基本医疗救助定点医院,扬州五台山医院及扬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作为协作医院,上述医院应明确各自的收治范围,确需转院按有关规定执行。慈善医院及其协作医院,要尊重救助对象,加强内部管理,建立便捷、优质、人性化的服务模式。努力提高医疗技术水平,保证服务质量,认真执行医疗、护理技术操作规范和有关规定。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规范服务,严格控制医疗费用,切实做好对困难群体的医疗服务工作。

  第六条 持《低保证》或《特困职工证》和《社会基本医疗救助证》的人员按规定参加大病统筹并享受相关待遇,具体办法另行制定。到市慈善医院及其协作医院就医的,按《扬州市慈善医院医疗管理办法》的规定对门诊或住院费用实行减免。

  第七条 医疗救助资金通过以下方式筹集:

  (一)市财政每年在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

  (二)公民、法人、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的捐赠;

  (三)社会基本医疗救助金的增值部分;

  (四)按规定可用于社会基本医疗救助的其它资金;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八条 医疗救助基金的管理和资金结算

  (一)社会基本医疗救助金由市财政部门管理,建立扬州市社会基本医疗救助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坚持"量入为出、略有结余"的使用原则。按规定筹集的医疗救助基金收入全部上缴财政专户;市财政部门根据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市医改办审核的资料,拨付医疗救助资金。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低保人员、特困职工参加大病统筹保险具体经办服务工作,并对医疗救助人员按规定享受大病统筹待遇。每年一季度,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医疗救助对象发证人数,向市财政提出大病统筹保险经费预算,所需资金分两次拨付到位。

  (三)慈善医院及其协作医院每季上报医疗救助金使用情况报表及救助对象医疗费用明细清单,由市医改办逐项审核汇总签章后,对其中符合规定的费用由市财政医疗救助资金予以支付。

  (四)慈善医院及其协作机构对社会医疗救助对象建立个人台帐,实行计算机管理。

  第九条 社会医疗救助工作由市医改办牵头负责;社会医疗救助金的调查审核由医改办负责;社会医疗救助大病统筹基金的管理及支付由市医保经办机构负责;市区《低保证》和《特困职工证》的审批、核定及证件发放等管理工作,由市民政局、市总工会按其职责分别负责;社会医疗救助金的管理制度、预决算等由市财政、医保部门负责制定、编制、审核;财政部门加强对社会医疗救助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定期进行审计,确保资金的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定期公布社会基本医疗救助金收入和支出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市卫生部门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建设及对执行社会医疗救助政策的监督管理;市物价部门加强对有关收费减免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条 医疗救助对象如有下列行为时,将被取消获得医疗救助金的资格。

  (一)不如实填写各项申请表,弄虚作假;

  (二)将《低保证》、《特困职工证》、《社会基本医疗救助证》给他人使用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的;

  (四)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医疗救助金的。

  第十一条 其他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必须开设慈济窗口,继续按照扬州市卫生局《关于建立慈济窗口的意见》(扬卫医[2002]1号)的规定实施减免。

  第十二条 各县(市)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订本地具体的社会基本医疗救助办法。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扬州市医改办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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