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01-10-16
施行日期:2002-01-01
发布部门: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防震减灾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本办法。

  前款所称防震减灾活动,包括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和震后救灾与重建。

  第三条 本市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要求,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防震减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把防震减灾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展计划、经济、规划、建设、市政管理、国土房管、民政、公安、卫生和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区、县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第六条 本市防震减灾工作应当充分发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作用,依靠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市民的共同努力,最大限度地减轻地震灾害损失。

  第七条 本市应当加强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和教育,普及防震减灾知识,增强市民的防震减灾意识。

  第二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八条 本市应当加强地震监测预报工作,鼓励、扶持地震监测预报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科学研究及技术开发成果,加强国内及国际间的协作,逐步提高地震监测预报水平。

  第九条 本市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管理。

  市地震监测合网由市和区、县两级地震监测台网组成,其建设所需投资,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列入市和区、县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已纳入本市地震监测台网的台站、监测点,需要搬迁或者撤销时,应当经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地震监测台站,应当接受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下列工程项目或者设施,应当安装强震动观测设备,所需资金列入工程项目预算:

  (一)特大桥梁、大型水库;

  (二)供水、供电、供热、供气、交通、通信枢纽等城市基础设施主体工程;

  (三)100米以上的超高层建筑物;

  (四)核供热、核能研究、核能利用及放射性物质贮存等设施。

  现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强震动观测设备的安装,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强震动观测设备的管理,由设施或者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使用单位负责,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技术指导和监督。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不得干扰和妨碍地震监测台站的工作。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的保护范围及干扰源距地震监测设施的最小距离,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妨害;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国家规定采取相应的措施后,方可建设。

  第十三条 本市各级地震监测台网应当向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地震观测数据,做好地震数据、资料的交换工作。

  第十四条 地震预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本市的地震短期预报和临震预报,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程序发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根据地震观测资料和研究结果提出的地震预测意见,应当向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不得擅自向社会散布。

  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十五条 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根据震害预测结果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会同发展计划、经济、规划、财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防震减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防震减灾规划的修改,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有计划地开展地震小区划工作。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一)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重大影响的铁路、公路、桥梁、机场、电站、通信枢纽、广播电视设施、医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设施等建设工程;

  (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严重次生灾害的水库大坝、堤防,贮油、贮气设施,输油、输气设施,贮存易燃易爆、剧毒和强腐蚀性物质的设施,核供热、核能研究、核能利用及放射性物质贮存设施等建设工程;

  (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且位于地震小区划范围内的,应当按照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地震小区划范围以外的,应当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十八条 对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的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编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并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后,作为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附件。

  建设工程应当按照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施工。

  第十九条 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未达到抗震设计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地震、规划、建设、国土房管、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技术指导。

  城市住房制度改革中出售的房屋的抗震加固,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本市在城市规划和建设中,应当考虑地震发生时人员紧急疏散和避险的需要,预留通道和必要的绿地、广场和空地。

  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市政、园林、文物等部门划定地震避难场所。

  学校、医院、商场、影剧院、机场、车站等人员较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紧急疏散通道。

  避难场所、紧急疏散通道的所有权人或者授权管理者,应当保持避难场所、疏散通道的完好与畅通,并按照规范设置明显标志。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在本级财政预算和物资储备中安排适当的抗震救灾资金和物资。

  第二十二条 本市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开展有关地震应急救助技术和装备的开发与研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震紧急救援专业队伍,配备专业化救援设备,加强抗震救灾专业技术训练和综合演练。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本单位人员和本地区居民、村民开展必要的防震、避险、救助训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组织防灾救助志愿者队伍,震时实施救援活动。

  市民应当积极参加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组织的防震减灾训练和演习。居民家庭应当准备必要的防灾、救护设备,提高防御地震灾害和在地震灾害中自救、互救的能力。

  学校应当开展防震减灾知识教育,并进行必要的防震减灾训练。

  第四章 地震应急

  第二十五条 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参照国家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本市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按照国家规定报有关部门备案。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参照本市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本行政区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两款所述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修订、补充和重大事项的调整,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并报原备案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并报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供水、供气、供电、供热、交通、通信等城市基础设施的管理单位,市级以上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可能产生次生灾害的工程项目或者设施的管理单位,重点大中型企业应当制定本部门或者单位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并报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两款所述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修订、补充和重大事项的调整,应当报原备案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发布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宣布所预报区域进入临震应急期;并按照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组织动员社会力量,做好抢险救灾的准备工作。

  临震应急期一般为10日,必要时可延长10日。

  第二十八条 本市发生破坏性地震或者本市周边地区发生破坏性地震对本市造成严重影响时,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

  第二十九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和当地人民政府的部署和指挥,组织人员疏散避险,救助遇险人员,采取措施组织人员对电源、水源、气源、热源实施有效管理,排除险情;保障人身、财产安全。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市民应当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及时关闭户内电源、水源、气源;帮助老年人、儿童、残疾人等避险;救助遇险人员。

  第三十条 驻华使馆和领馆、国际组织驻京机构、外国新闻媒体驻京机构及其人员的地震应急,按照外交部制定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和有关国际惯例,由市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协助外交部等中央部门组织实施。

  在京外国留学生、市属机构聘用的外籍专家、外国商务机构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人员以及由本市有关部门接待的临时在京访问、旅游等外籍人员的地震应急,由市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协调有关部门按照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已确定为避难场所和其他可以作为避难场所的空地,在破坏性地震发生后,有关单位应当无偿开放。

  第三十二条 地震发生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震情、灾情及其发展趋势和救灾情况等信息报告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告震情和灾情。

  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对地震灾害损失进行调查、评估,并将灾情评估结果及时报告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三条 严重破坏性地震发生后,为了抢险救灾和维护社会秩序,市人民政府可以在地震灾区实行下列紧急应急措施:

  (一)交通管制;

  (二)对食品等生活必需品和药品统一发放和分配;

  (三)临时征用房屋、运输工具、通信设备和调配抢险设备、物资等;

  (四)需要采取的其他紧急应急措施。

  紧急应急措施的解除,由市人民政府宣布。

  第三十四条 发生非破坏性有感地震,对社会产生一定影响时,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持社会稳定。

  第五章 震后救灾与重建

  第三十五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要求,及时调动紧急救援专业队伍,组织力量抢救遇险人员。

  第三十六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全力做好以下抗震救灾工作:

  (一)民政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单位,负责设置灾民避难场所和救济物资供应点,调配、发放救济物品,妥善安排灾民生活,做好灾民的转移和安置。

  (二)交通、电力、通信、市政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单位,负责采取有效措施,尽快抢修并恢复交通、通信、供水、供电、供气等,保障人民基本生活;对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避免发生严重次生灾害。

  (三)卫生、医药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单位,负责做好伤员的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工作。

  (四)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维护灾区社会治安和交通秩序,负责灾区抗震救灾物资的安全和火灾预防及扑救。

  (五)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要求,积极组织救灾工作。

  第三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市民开展震后自救、互救,组织防灾救助志愿者队伍,有秩序地开展人员救援活动,维护社会秩序。

  第三十八条 本市非地震灾区的区、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震灾害情况,组织动员社会力量,对地震灾区提供救援。

  接受国际社会和国内其他地区对本市提供的紧急救援,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新核定地震灾区的抗震设防要求。

  市和地震灾区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震灾害情况和抗震设防要求,统筹规划、安排地震灾区重建工作。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尽快组织拟定地震灾区恢复重建规划。遭受严重破坏的城镇确需易地重建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对选址定点进行论证,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条 对有重大科学价值的地震遗址、遗迹,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进行保护,作为科学研究和防震减灾教育基地。

  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保护,应当列入地震灾区的重建规划。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制止,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不按照规定安装强震动观测设备的;

  (二)不按照规范要求保持避难场所、疏散通道完好与畅通并设置明显标志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十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妨害,又未依法事先征得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的;

  (二)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从事地震工作的专业人员擅自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测意见的,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制造地震谣言,扰乱社会正常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的;

  (二)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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