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办法

山东省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办法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81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1997-06-24
施行日期:1997-07-01
发布部门:山东省人民政府

正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境外投资

  第三章 境外资产

  第四章 境外投资收益

  第五章 境外投资核算

  第六章 境外企业财会人员

  第七章 行政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境外投资的财务管理,维护国家利益和投资单位的合法权益,提高境外投资的经济效益,进一步增强参与国际市场竞争能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投资单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投资设立独资、合资、合作企业(以下简称境外企业)以及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境外投资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利用国有资产从事境外投资的其他单位(以下简称投资单位)。

  第四条 境外投资的财务管理,应当遵循“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省财政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境外投资的财务管理工作,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 执行国家、省有关境外投资财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 依法制定全省境外投资财务管理的制度或办法;

  (三) 审批投资单位境外投资经营情况的年度财务报告,监督检查投资单位境外投资的财务活动。

  (四) 制定境外投资收益的分配办法,收缴应上缴财政的境外投资收益;

  (五) 配合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管理境外企业的国有资产;

  (六) 省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市地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境外投资的财务管理工作。

  第六条 投资单位在境外投资的财务管理工作中,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省有关境外投资财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境外投资的财务管理制度。

  第二章 境外投资

  第七条 投资单位可用现金、实物和无形资产向境外投资,经国家批准,也可用购买股票的形式向境外投资。

  用实物向境外投资的,必须进行资产评估,并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实物投资的价值依据。

  第八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下列项目不得用于境外投资:

  (一) 国家指令经营的进出口商品;

  (二) 应收回的外汇帐款和国外资产;

  (三) 国家专项储备物资;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用于境外投资的其他项目。

  第九条 投资单位设立境外企业必须采取有限责任形式。

  第十条 从事境外投资,必须以投资单位或其授权的投资单位的名义在境外注册登记。

  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确需以个人名义注册登记的,注册登记人必须是两个人以上,并报经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由投资单位与注册人签定《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持股委托协议书》或《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拥有物业产权委托协议书》,经投资单位所在地公证机关公证。公证文件副本必须报同级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同级财政部门应当参与投资单位从事境外投资的可行性研究。

  第十二条 投资单位境外投资的资金来源,必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三章 境外资产

  第十三条 投资单位新批准设立的境外企业在境外正式注册登记后60日内,应当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财政登记手续,并报送《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

  第十四条 投资单位应当加强境外国有资产的管理,并确定专人负责,明确其对国有资产安全、完整、保值、增值所应承担的责任。

  投资单位对所属境外企业国有资产的出售、转让等重要财务事项,应当及时报告同级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境外企业应当妥善保管代投资单位储存的资产。

  境外企业使用该项资产前,应当与投资单位授权的人员在授权范围内签订有偿使用协议。

  第十六条 境外企业的国有资产损失超过10%或10万美元的,投资单位必须及时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处理。

  第十七条 未经投资单位批准,境外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 迁移、合并、分立、终止;

  (二) 撤资、撤股、变更资本;

  (三) 购建固定资产,出售长期资产;

  (四) 以不动产作抵押申请贷款或擅自对国外企业提供担保;

  (五) 经营外汇、期货、有价证券和房地产业务;

  (六) 对外长期投资;

  (七) 对国有资产和投资单位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境外企业终止清算完毕后,投资单位应及时将境外资产调回;对遗留的债权债务应责成专人处理;对无法收回、偿付的坏帐,应持有效证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配合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制定境外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考核制度,定期对境外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状况进行考核监督。

  第四章 境外投资收益

  第二十条 下列项目属于境外投资收益:

  (一) 境外独资企业的税后利润;

  (二) 境外合资、合作企业中方分得的利润、股息、红利等;

  (三) 收回投资或转让资本所得款项超出原投资额的部分;

  (四) 境外股票投资获得的股息、红利;

  (五) 其他境外投资收益。

  第二十一条 境外投资收益按照以下原则进行分配和上缴:

  (一) 境外投资收益属于实行独立核算的国有经济组织的,由税务部门按企业所得税征收规定进行纳税调整后,由投资单位将纳税后净投资收益的10%汇总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二) 境外投资收益属于国家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由投资单位将收益并入本单位的利润总额,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分配;

  (三) 政府授权的单位以及按规定无缴纳企业所得税义务的单位从事境外投资的,由境外企业将收益的20%直接汇缴同级财政部门。

  应缴财政的境外投资收益,必须在同级财政部门批复境外投资年度财务报告后的3个月内上缴。

  第二十二条 在2000年以前,财政部门可将上缴财政的境外投资收益通过年度支出预算,专项用于支持境外企业的发展。

  第二十三条 境外企业缴回的境外投资收益,必须是可自由兑换的外币。

  第五章 境外投资核算

  第二十四条 投资单位对拥有控股权的投资,应当按权益法进行核算;不拥有控股权的境外投资,应当按成本法进行核算。

  第二十五条 投资单位申请抵免缴纳境外投资收益所得税的,应向当地税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境外企业的财务报告及完税证明。

  第二十六条 境外企业要遵守当地财务法规规定,建立和完善帐户管理制度。当地已设立中资银行的,应当在中资银行开设帐户;当地未设立中资银行的,应当在投资单位同意的其他银行开设帐户,并征求中国银行的意见。境外企业应当将开设、取消或变更帐户的情况报投资单位备案。

  未经投资单位批准和未在国内办理委托公证手续的,境外企业不得以个人名义开设帐户。

  境外企业及其以个人名义开设的帐户不得转借。

  第二十七条 境外企业必须及时向投资单位报送经境外企业所在地法定机构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

  投资单位必须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要求及时编报境外投资年度财务报告。国有企事业单位、国家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从事境外投资的,投资单位应将汇总或合并后的年度财务报告及境外企业年度财务报告报送同级财政部门;政府授权的单位直接进行境外投资的,其年度财务报告应由境外企业直接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 投资单位必须实行境外独资或控股企业的负责人离任审计制度。

  第二十九条 投资单位所属境外独资和控股企业,必须实行财务收支联签制度。会计凭证必须由经办人、财务负责人和境外企业负责人或其授权人员共同签字。

  经办人、财务负责人和境外企业负责人之间有直系亲属关系的,不得参与会计凭证的联签。

  第六章 境外企业财会人员

  第三十条 投资单位应当加强境外企业的财务会计管理工作,并保持境外企业财会人员的相对稳定。

  投资单位负责人和境外企业负责人的亲属,不得担任境外企业的财会人员。

  第三十一条 派驻境外企业的财会人员,必须取得财政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并经投资单位考核合格;聘用当地的财会人员,必须征得投资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意。[3第三十二条 投资单位控股的境外企业财务负责人,必须由投资单位派出人员担任。境外企业财务负责人变更时,应在规定时间内办理交接手续,交接清单应当由交接双方和境外企业负责人签字。

  第七章 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投资单位及境外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办理境外投资财政登记的;

  (二)不向财政部门报送《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的;

  (三)不按规定报送财务报告的;

  (四)境外企业发生重大财务事项以及资产损失超出处理权限,不向财政部门报告的;

  (五)不按规定上缴投资收益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行为的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投资单位有关人员、境外企业中方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外派人员,因渎职或其他违法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在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工作中,要依法履行职责,提高服务质量和办事效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有关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财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公布以前从事境外投资的,投资单位应在本办法公布后3个月内,向同级财政部门补办财政登记手续。

  第三十七条 利用国有资产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投资的,适用本办法。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乡镇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从事境外投资的,原则上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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