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申请出口商品商检标志的补充通知

关于对申请出口商品商检标志的补充通知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国检监[1993]333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1993-10-05
施行日期:1993-11-01
发布部门:商检局

正文

各直属商检局:

  按照《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标志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商检标志(包括卫生、安全、质量标志)加附在进出口商品或其包装的明显部位。但是随着贸易发展的需要,不少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要求在出口商品及标签、标牌上加印商检标志。现对申请出口商品商检标志补充规定如下:

  一、凡符合上述办法第五、六条规定,被批准使用商检标志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或其代理人,如拟在产品或标签或标牌上印、制商检标志,取代在产品上单独加贴商检标志的,应向我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产品或标签或标牌设计图案和说明。

  二、产品或标签或标牌上使用的商检标志图案,应与我局规定的相同,但可按比例放大或缩小,经我局批准后,申请人方可使用。

  三、申请人应按规定交纳产品、标签或标牌设计图案申请审核费。

  四、经我局批准使用的产品、标签或标牌上商检标志图案同我局规定的商检标志具有同等效力。商检局对有关出口商品应接受报验。

  五、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或者伪造,变卖商检标志的,按照有关法律和法规处罚。

  六、本补充通知自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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