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关于有关公安工作的法律、法规和公安

公安部关于有关公安工作的法律、法规和公安规章解释工作的规定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公法制2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1989-10-30
施行日期:1989-10-30
发布部门:公安部

正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有关公安工作的法律、法规和公安规章的解释工作,明确职责权限,统一解释程序,保证准确执法,结合公安机关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下列法规、规章,由公安部进行解释:

  (一)国务院授权由公安部解释的行政法规;

  (二)公安部制发的规章;

  (三)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联合制发的有关公安工作的规章;

  (四)公安部制发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规定,与公安工作有关的法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公安部进行解释。

  第四条 公安部对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解释工作,由法制司主管。

  第五条 公安部对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解释工作,必须遵守下列原则:

  (一)不得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

  (二)不得超越公安机关的职权范围;

  (三)从公安工作的实际出发,注意解释的规范性、连续性和稳定性;

  (四)涉及有关部门的问题,应当经过协商。

  第六条 公安部对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解释工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涉及专门业务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需要解释的,由主管业务局提出解释案,经法制司审核后,报主管副部长或部长办公会议审定;

  (二)下列解释案,由法制司提出:

  (1)综合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解释;

  (2)法律、法规和规章中事关全局性问题的解释和涉及几个业务局工作的问题的解释;

  (3)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联合制发的有关公安工作规章的解释。由法制司提出的解释案,报主管副部长或部长办公会议审定。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解释案,依照有关程序规定,凡应当报国务院核准的,由法制司报部核定后,报国务院审定。

  第八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解释草案中,事关全局性重大问题的,应当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的意见;事关几个业务部门或部外有关部门的,应当征求各有关部门的意见或与部外有关部门联合签发。

  第九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解释应当公布的,由《人民公安报》全文刊载,同时,由法制司或主管业务局制发正式文本;由内部掌握的,以公安部文件下达。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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