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测绘档案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测绘档案管理办法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宁政发[1991]117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1991-12-27
施行日期:1991-12-27
发布部门: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正文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档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国务院批准发布的《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测绘档案是指在测绘生产、科学研究、基本建设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保存的各种技术文件、技术标准、原始记录、计算资料、成果、成图、航空(卫星)照片、磁带、磁盘、图纸、图表等资料。

  测绘档案包括:测绘管理档案、生产技术档案、科研与教学档案、仪器设备档案、基本建设档案。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区境内从事测绘工作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测绘档案管理实行统一指导、分级管理、归口负责的制度。

  第五条 自治区测绘局负责全区测绘档案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全区测绘档案管理措施和长远规划;

  (二)指导、监督和检查测绘档案归口管理单位的测绘档案管理工作;

  (三)组织交流、推广测绘档案管理工作经验,负责测绘档案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

  (四)向国家测绘局和自治区档案局报送有关资料和统计报表。

  第六条 自治区测绘成果档案馆受自治区测绘局的委托,负责全区测绘档案的接收、整理和提供利用,具体馆藏范围,按照国家测绘局、档案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各行署、市、县测绘档案归口管理单位(以下简称归口管理单位),负责本地区和本部门的测绘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受自治区测绘局和档案局的指导、监督和检查,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和自治区测绘档案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措施;

  (二)督促、检查、协助测绘单位和个人作好测绘档案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工作;

  (三)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测绘档案的接收、搜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

  (四)按规定向自治区测绘成果档案馆报送测绘档案目录或副本;

  (五)向自治区测绘局、档案局报送测绘档案管理的有关情况和统计数据。

  第八条 测绘单位对测绘生产、科研成果、基本建设工程和其它项目进行鉴定、验收时,凡属应当归档的科技资料、文件材料,均须认真审查,形成完整、准确、系统的测绘档案。

  第九条 测绘单位之间分工协作完成的科技项目或工程,由主办单位保存一套完整档案,协作单位可以保存与自己承担任务有关的档案正本,副本或复制件由主办单位保存。

  第十条 测绘档案应当材料齐全,书写清楚,数据准确,图象清晰,适于永久保存。

  测绘档案的具体内容、归类及保管期限,由自治区测绘局和档案局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测绘档案应当按照公开、内部和保密的不同性质,分别管理,严格执行交接制度。交接清单按年度装订成册,长期保存。

  第十二条 测绘档案应当设专用档案室或档案柜,由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保管。

  测绘档案管理机构和归口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档案管理制度,保持测绘档案管理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十三条 测绘档案管理机构和归口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测绘档案保管、利用情况进行检查,对破损或变质的测绘档案及时修复。

  第十四条 测绘档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利用。对保密期限届满的测绘档案,应当及时销毁。

  销毁测绘档案必须登记造册,经主管领导批准,注明档案名称、编号、数量、来源、编制或出版单位、时间、销毁原因等。清册封面应当有鉴定人、监销人、批准人、经办人、销毁日期。销毁清册副本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对在测绘档案的归档、搜集、保管和提供利用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主管部门或自治区测绘局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自治区测绘局批准,不得复制、翻印、出版、转让测绘档案及其复制件。

  严禁涂改、伪造和损坏测绘档案。

  第十七条 对违反档案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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