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关于解释和公证婚姻状况问题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解释和公证婚姻状况问题的通知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83]司发公字第257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1983-07-16
施行日期:1983-07-16
发布部门:司法部

正文

各省、市、自治区司法厅(局):

  广东、福建等省司法厅(局)多次来文提出如何解释和公证婚姻状况问题。经与有关部门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关于婚姻状况的解释问题

  我国实行登记婚姻制度。凡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结婚条件的男女,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领取结婚证后,即确立了夫妻关系。登记时间为结婚时间。

  由于我国是一个经历过长期封建统治的国家,经济和文化较落后,解放后三十多年来,虽然两次颁布婚姻法,多次大张旗鼓地宣传婚姻法,但历史上遗留的某些封建传统习惯对于婚姻家庭问题的影响,还一时难以完全消除。至今在一些地方,特别是偏僻地区的农村,仍有一些人结婚时没有按婚姻法的规定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就以夫妻相待共同生活,有的已生儿育女,形成了事实上的夫妻关系(所谓“事实婚姻”)。对于这种不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情况,一般应通过宣传教育,动员他们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登记时间为结婚时间。他们在登记前所生育的子女,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

  二、关于婚姻状况的公证问题

  1.对于第一部婚姻法公布施行前(即1950年5月1日以前),按当时当地风俗习惯结婚,且为群众公证的,经调查核实后,给予办理夫妻关系证明。

  2.对第一部婚姻法公布施行后结婚的(即1950年5月1日以后结婚的),公证处凭申请人的结婚证,经调查核实后,给予办理结婚证明,出具公证书。

  3.对于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的所谓“事实婚姻”的当事人,申请办理有关婚姻状况公证书的,公证处应动员教育他们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然后凭他们的结婚证,经调查核实后,给予办理结婚证明,出具公证书。登记时间为结婚时间。不得凭其他证明文件办理结婚证明,出具公证书。

  对于他们办理结婚登记以前生育的子女,公证处在办理其出生证明时,公证书的内容按《公证书试行格式》第八式出具即可,不必证明他们的父母结婚登记前的婚姻状况。

  以上精神,希即通知所属地、市、县司法局(处)和公证处,并自文到之日起一律按本文的规定办理有关婚姻状况证明。各地如有疑问或遇到特殊情况,可逐级请示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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