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实行环境监察员制度的暂行规定

贵州省实行环境监察员制度的暂行规定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1989-04-20
施行日期:1989-04-20
发布部门:贵州省环保局

正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的规定,为加强对环境的监督管理,保障环境监察员依法行使职权,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机构是对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以及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作、合资、外方独资企业)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环境保护监察,并在全省建立和实行环境监察员制度。

  各级环境保护机构应当建立并实行环境监察员制度。

  第三条 环境保护监察的任务是:监督和检查单位和个人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情况,对造成污染或破坏的行为进行处理,以维护国家和省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维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省环境保护局向具有环境监察员资格的人员颁发环境监察员证和胸章。环境监察员依法对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环境保护监察的职责是:

  (一)对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以及外商投资企业,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实施环境监察;

  (二)查处、制止污染或破坏环境的行为,处理环境污染纠纷案件;

  (三)对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督促检查;

  (四)监督检查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制度和“三同时”规定的情况;

  (五)监督检查污染源的治理和环境保护治理设施的运行情况;

  (六)监督检查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的执行情况;

  (七)及时向上级环境保护部门报告环境污染或破坏事故;

  (八)其他有关环境保护监察事项。

  第六条 环境监察员的职责:

  (一)对环境保护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和处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予以协助,提供方便,不得拒绝;

  (二)对受污染或破坏的环境进行现场调查、监测分析,查阅与污染或破坏环境有关的生产工艺和技术资料,并有为其保密的责任;

  (三)可以调阅和检查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有关资料;

  (四)可以约见或质询造成污染与破坏环境的当事人,如需提供有关文字材料时,当事人不得拒绝;

  (五)可以调阅和检查排污单位或个人缴纳和使用排污费的帐目和单据;

  (六)对造成严重污染与破坏环境的单位或个人提出警告或处以罚款;

  (七)对造成环境污染与破坏重大责任事故的单位及有关责任人员,有权向环境保护部门要求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可向司法部门建议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

  (八)向环境保护部门对污染或破坏环境的单位或个人提出限期进行污染治理或关、停、并、转、迁的建议;

  (九)对拒不接受环境监察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有关规定提出警告或处以罚款。

  第七条 环境监察员的条件:

  (一)坚持党的四项基本原则,廉洁奉公,作风正派,热爱环境保护事业,熟悉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其有一定的环境执法素质和能力,经考核合格;

  (二)从事环境保护工作二年以上(含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

  (三)具有高中或中专以上文化程度;

  (四)具有技术员以上技术职称;

  (五)乡镇环境监察员,必须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经专门培训,考核合格,适合从事环境监察员工作;

  (六)环境监察员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省环境保护局进行考核、任用(或聘用)和管理。

  第八条 环境监察员及其监察证、胸章的管理:

  (一)环境保护监察员要认真学习和执行国家和地方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不断提高环境法律意识和环境执法素质;

  (二)在依法对环境的监察中,环境保护监察员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秉公执法;

  (三)环境保护监察员执行公务必须携带和佩戴环境保护监察员证、胸章,否则接受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可以拒绝接受环境保护监察;

  (四)环境保护监察员证、胸章,任何人不得擅自复制、伪造、涂改、转让或买卖;

  (五)环境保护监察人员应妥善保存环境保护监察员证、胸章,如有遗失,即向发证部门报告,并声明作废,方可补发;

  (六)环境保护监察员如调离环境保护部门或因某些原因不能从事环境保护监察工作者,发证部门应及时收回环境监察员证和胸章;

  (七)环境保护监察员证、胸章统一制作,由省环境保护部门发给;

  (八)环境保护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接受广大群众的监督,如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等行为的,应取消环境保护监察员资格,并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第九条 对环境保护监察工作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条 当事人对环境保护监察部门及其环境监察员所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环境保护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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