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医人员个体开业管理补充规定

中医人员个体开业管理补充规定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1989-05-03
施行日期:1989-05-03
发布部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正文

  根据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医师、中医师个体开业暂行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中医士及其他人员个体开业管理办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现就中医士(含各民族医医士)个体开业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凡具有下列资格之一,现未在国家、集体医疗机构中工作者,可申请从事个体行医:

  (一)已取得中医士资格证书者;

  (二)已取得藏、蒙、维、傣等其中任何一种民族医士资格证书者;

  (三)根据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对现有民间中医一技之长人员进行复核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经复核合格的民间中医一技之长人员。

  二、中医士(含各民族医医士)只能在农村乡、村所在地开业,在城镇只能随个体开业中医师以上专业技术人员从业。

  经复核合格的民间中医一技之长人员只能在当地县(区)范围内开业。

  三、对本规定所列中医人员个体开业的执业管理,应参照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师、中医师个体开业暂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精神,结合各地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办法。

  五、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在此之前颁发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新法速递

1分钟,获得律师专业解答

在线问律师

当前24,996位律师在线 , 99%用户的选择

法律快车 > 法律法规 > 中医人员个体开业管理补充规定
首页 立即咨询 (99.9%用户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