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保护人民防空工程的暂行规定

关于保护人民防空工程的暂行规定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1981-04-13
施行日期:1981-04-13
发布部门:市政府市人防办

正文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八一年四月十三日京政办发
1981 35号文件转发

人民防空工程是国家修建的战备设施,必须经常处于良好的备用状态。为了确保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特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人民防空工程是国防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各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要经常对广大职工和居民进行保护人民防空工程的教育,避免发生危及人防工程安全的行为。

  二、进行城市建设,有碍公共人防工程安全的,须事先经区、县人防办公室同意;有碍单位内部人防工程安全的,须事先经主管局人防部门同意,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才能施工。各级规划、设计、施工、房管部门应积极配合。如损坏人防工程,应由施工单位负责修复或赔偿损失。

  三、确实无法采取安全保护措施,需要拆除的人防工程,应由拆除单位事先提出申请,按下列权限经批准后,才能拆除。

  拆除简易人防工程和三百平方米以内的五级人防工程,由区、县人防办公室批准,报市人防办公室备案。

  拆除四级人防工程和三百平方米以上的五级人防工程,由区、县人防办公室报市人防办公室批准。

  单位内部人防工程需要拆除的,经主管局人防部门审核(中央在京单位分别经中直、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审核),由所在区、县或市人防办公室批准。

  四、批准拆除的人防工程,应由拆除单位按拆除工程面积予以补建。若不能如数补建,除简易工程外,按下述标准交纳赔偿费:五级混合结构的人防工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下同)交赔偿费一百元至一百五十元;五级混凝土结构的人防工程,每平方米交纳赔偿费一百五十元至二百元;四级以上人防工程按实际造价赔偿。须将赔偿费交齐后,才能拆除原人防工程。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人防工程的,除补建或按上述标准赔偿外,并处以赔偿费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五、不准向人防工程内倒垃圾、倒污水,不得以任何借口堵塞人防工程出入口、通气孔,不准损坏人防工程设备。对有这类危及人防工程安全的行为者,轻者给以批评教育,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态度恶劣者,除赔偿经济损失外,并给以行政处分。对蓄意破坏人防工程的,依法予以惩处。

  六、禁止无关人员进入人防工程。要求参观人防工程的人员,须持正式函件与区、县、局人防部门联系,经批准后予以接待。外宾参观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凡是没有经市批准对外开放的人防工程,一律谢绝参观。区、县、局以上指挥所,不能对外开放使用。

  七、经批准拆除人防工程的补建资金或赔偿费,从基建项目内的投资中开支;未经批准擅自拆除人防工程的补建资金或赔偿费和罚款,不论建设项目的投资来源,属于企业的从企业基金或利润留成中开支;行政事业单位的罚款部分,从包干经费中开支。

  人防工程不论其建设的投资来源和所建地点,其赔偿费,均交所在区、县人防办公室,用于人防工程建设。罚款以“其他收入”(人防罚没收入),上交所在区、县财政。

  八、保护人防工程人人有责,各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危及人防工程安全或破坏人防工程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及时向当地人防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对保护人防工程有功者,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本暂行规定从批准下达之日起执行。

北京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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