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对“请求解释《医疗事故处理办法

卫生部关于对“请求解释《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请示”的复函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1993-06-19
施行日期:1993-06-19
发布部门:卫生部

正文

安徽省卫生厅:
  你厅上报卫函(1993)101号“关于请求解释《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请示”收悉,现答复如下:
  发生医疗纠纷事件的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当事人要求处理的书面请求时,应依管理权限进行调查处理,并作出书面处理意见。该意见应适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条”的规定。如系当事人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因卫生行政部门对同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无隶属管辖和技术审查权,应告之当事人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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