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电产品进口登记须知

机电产品进口登记须知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1994-01-12
施行日期:1994-01-01
发布部门: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对外贸易部/海关总署

正文


  为贯彻执行《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暂行办法》,做好进口登记工作,对实行自动进口登记的机电产品特作如下规定:

 一、进口登记的机电产品范围
  进口机电产品,除下列情况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外,均属实行自动进口登记的范围。
  (一)国家禁止进口的;
  (二)国家已公布实行配额和特定产品目录管理的;
  (三)外商投资企业、华侨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作为投资和自用进口的;
  (四)境外来料或进料加工项目进口直接用于生产返销或出口的;
  (五)华侨、台港澳同胞捐赠进口的;
  (六)使用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款进口的;
  (七)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二、进口登记的机构
  国家机电产品进口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机电进出口办)负责进口登记信息的统计、交流和指导进口登记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沿海开放城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地区、部门机电进口机构),受理本地区、本部门范围内的机电产品进口登记。
  未设立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机构的部门,其直属单位进口机电产品,在进口单位所在地区机电产品进口机构办理登记。

 三、进口登记的条件
  符合以下条件的机电产品准予自动登记:
  (一)进口的机电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目前国家已公布并实施的法律、法规如下: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国务院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不得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而未经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因特殊需要,申请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须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进口设备必须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凡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产品不得进口;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进口烟草专用机械须征得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须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
  6、根据《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进口卫星电视接收设施必须持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进口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专用元部件必须持国务院电子工业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
  (二)进口的机电产品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公民身心健康;
  (三)进口的机电产品符合双边或多边贸易协定;
  (四)投资项目进口的机电产品,需提供符合国家对投资项目管理权限所规定的项目批准文件;
  (五)利用国外贷款按贷款协议规定国际招标采购进口的机电产品,需出具国际招标中标证明和贷款机构的确认函。
  (六)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进口单位应主动提供符合上述条件的有关证明。各地区、部门机电进口机构如发现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进口申请,可提出异议并有权不予登记。

 四、鼓励国际招标采购
  实行进口登记的机电产品,鼓励进行国际招标采购。

 五、进口登记的程序
  (一)进口单位应在对外签定合同之前按行政隶属关系到地区、部门机电进口机构办理进口登记。
  (二)进口单位领取并按格式要求填写《机电产品进口登记申请表》(以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代用)。
  (三)地区、部门机电进口机构收到按要求填写的《机电产品进口登记申请表》后,凡符合登记条件的,10个工作日内给进口单位发《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外汇管理部门和银行凭登记表供汇;海关一律凭各地区、各部门机电进口机构签发的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验收。
  如遇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其限内完成登记时,要在10个工作日内向进口单位说明理由和需延长的时间。如在10个工作日内主管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机构没有提出异议,则准予自动登记。
  (四)《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由国家机电进出口办统一监制。

 六、进口登记表的使用期限和更改手续
  《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的有效期(自签发之日起到货物报关日期止)为1年,某些产品制造周期长的为2年。如进口产品在有效期内有合理原因没有到货的,进口单位可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延期,并加盖“机电产品进口专用章”。
  在《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有效期内,如登记的产品需要更改品种规格、数量或金额(实际用汇额超过原登记用汇额的10%)的,进口单位要向登记机关申请更改,并加盖“机电产品进口专用章”。

 七、进口登记中的协调
  在进口登记过程中,如发生重大争议时,由国家机电进出口办负责进行协调。
  进口单位对协调结果有异议时,可依据行政复议条例或行政诉讼法进行申诉。

 八、解释与实施
  本须知由国家机电进出口办负责解释。
  本须知自1994年1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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