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有关问题的

国务院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国函[2004]66号
效力级别:行政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04-08-12
施行日期:2004-08-12
发布部门:国务院

正文

(国函[2004]66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你会《关于贯彻实施<证券投资基金法>有关问题的请示》(证监发[2004]64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务院同意你会对法人作为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非主要股东的条件作如下规定:   (一)注册资本、净资产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资产质量良好;   (二)持续经营3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监控制度完善;   (三)最近3年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四)没有挪用客户资产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五)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六)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3年在税务、工商等行政机关以及金融监管、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务院同意你会对中外合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境内外股东的条件作如下规定:   (一)出资比例最高的境内股东应当具备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主要股东的条件;其他境内股东应当具备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非主要股东的条件。   (二)境外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依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设立、合法存续并具有金融资产管理经验的金融机构,财务稳健,资信良好,最近3年没有受到监管机构或者司法机关的处罚;   2.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具有完善的证券法律和监管制度,其证券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签订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3.实缴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的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   4.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金融机构在内地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比照适用前款规定。   三、1997年11月5日国务院批准、1997年11月14日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发布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国务院                           二00四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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