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海事法院诉讼前扣押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海事法院诉讼前扣押船舶的规定》、《关于海事法院拍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规定》的通知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法发[1994]14号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1994-07-06
施行日期:1994-07-06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正文

注:本篇法规中《关于海事法院诉讼前扣押船舶的规定》已被《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废止的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目录(第六批)》(发布日期:2002年5月23日 实施日期:2002年5月29日)废止(原因:已被1999年12月2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代替)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海事法院诉讼前扣押船舶的规定》、  《关于海事法院拍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规定》的通知  (法发[1994]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各海事法院:   现将《关于海事法院诉讼前扣押船舶的规定》、《关于海事法院拍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一九九四年七月六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诉讼前扣押船舶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参照国际惯例和国际习惯作法,结合我国海事审判实践,对诉讼前扣押船舶规定如下:   一、诉讼前扣押船舶   诉讼前扣押船舶,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在提起诉讼之前的扣押船舶申请,依照法律程序,对船舶实施扣押的诉讼前财产保全措施。   二、海事请求的范围   海事请求,是指涉及到或发生于与船舶的所有、建造、占有、营运、买卖、救助和抵押以及船舶优先权有关的、因下列海事争议引起的请求,例如:   (一)船舶碰撞或发生其他事故;   (二)船舶造成的或因船舶的操作、营运所造成的人身伤亡;   (三)船舶污染水域;   (四)因防止可能发生的污染或者减轻、排除污染损害而采取的措施;   (五)海难救助或打捞、清除船舶残骸或其沉没物、漂浮物;   (六)租船合同;   (七)货物或者旅客运输合同;   (八)共同海损;   (九)拖航、引航;   (十)向船舶供应营运或日常维护所需食品、物品、材料、燃料、设备(包括集装箱)或提供劳务;   (十一)港口和航道税、运河费及港口使费;   (十二)建造、修理、改装或装备船舶;   (十三)船舶抵押权或同类性质的其他船舶担保;   (十四)海上保险合同;   (十五)追索船长、船员工资及社会保险金等其他费用;   (十六)船长、船舶所有人、光船租船人、其他承租人或代理人为船舶支付的费用;   (十七)船舶所有人、光船租船人或其他人代表他们为船舶支付的佣金、手续费、代理费;   (十八)船舶所有权或占有权;   (十九)船舶共有人之间因船舶的经营或收益分配;   (二十)船舶买卖合同;   三、扣押船舶的范围   (一)被扣押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承租人应对该海事请求负有责任。   扣押当事船舶,必须是在申请扣押时和发生海事请求时,该当事船舶属于同一船舶所有人、同一经营人或同一承租人,但为行使船舶优先权而申请扣押船舶的除外。   (二)扣押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船舶所有人所有的其他船舶。   (三)扣押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船舶经营人、承租人所有的、经营的或租用的其他船舶。   (四)扣押非当事船舶时,该项海事请求必须是非因船舶所有权、抵押权、占有权或船舶的经营、收益分配所引起的。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1篇 裁判文书2篇)   四、扣押船舶的申请与担保   (一)海事请求权人申请扣押船舶应向海事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证据。   (二)海事法院接到扣船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申请符合扣押船舶的条件并有合理依据的,应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准予扣船的裁定,同时发布扣押船舶命令,对船舶实施扣押。在准予扣船的裁定中应责令被申请人向海事法院提供担保。当事人双方订有管辖或仲裁协议的,担保也可提供给申请人或有关机构。   (三)扣押悬挂与我国签订领事条约或航运双边协定的国家旗帜的船舶,应按照条约或协定的规定进行。   (四)被申请人按海事法院裁定提供担保后,经海事法院审查认可;或者申请人因正当理由申请解除扣船命令的,海事法院应当及时发布解除扣船命令。   (五)申请人申请扣船应当向海事法院提供担保,以赔偿被申请人可能因申请人的申请错误所遭受的损失,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其申请。   (六)提供担保的种类、方式和金额由海事法院决定。当事人已提供充分、可靠的银行担保或其他担保的,无需提供现金担保。   (七)被申请人为使其被扣船舶获释而提供担保,并不等于承认其赔偿责任或放弃其责任限制权利。   (八)扣船申请费由申请人支付,执行扣船任务的其他费用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错误的,依照本条第五款处理。   (九)扣押船舶,不受当事人之间的关于该海事请求在管辖、仲裁或法律适用方面的协议的约束。   (十)申请人不得因同一海事请求申请扣押被释放的船舶或扣押被申请人所拥有的其他船舶,但是下列情况除外:   1、同一海事请求所取得的担保性质或金额不当,但担保总额不应超过船舶价值;   2、担保提供人不能或不可能履行全部或部分担保义务。 (相关资料: 案例1篇)   五、送达与执行   (一)扣押船舶和释放被扣押船舶的法律文书,由海事法院执行人员送达给被扣押船舶的船长,船长应在送达回证上签字。船长拒绝签字的,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字,即视为送达。   (二)执行人员登轮送达扣押船舶命令或送达解除扣押船舶命令,应向船长宣读,并将命令张贴在船舶主桅下部其他明显部位。执行人员执行送达任务时,应着法院制式服装并出示“执行公务证”。   (三)海事法院可以在发布扣押船舶或解除扣押船舶命令的同时,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在通知书中列明协助执行事项。必要时,可派员登轮对船舶实施扣押和监护。   六、扣押船舶与诉讼   (一)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对于根据该项海事请求提起的诉讼具有管辖权,但不排除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   (二)当事人双方订有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的,海事法院不予受理。但是,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   (三)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涉外案件的扣船期限为三十日,国内案件的扣船期限为十五日。   (四)申请人在扣押船舶期限内提起诉讼,海事法院依法受理的,则对该船舶的扣押由诉前财产保全转为诉讼财产保全。   (五)申请人在扣押船舶期限内没有提起诉讼的,海事法院应在期限届满后释放被扣押的船舶。   七、本规定的适用   (一)扣押船舶属具适用本规定;   (二)从事军事和公务的船舶不适用本规定。   (三)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院一九八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发布的《关于诉讼前扣押船舶的规定》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拍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参照国际惯例和国际习惯作法,对拍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规定如下:   一、拍卖船舶   (一)船舶被扣押后,申请人提起诉讼的,扣船由诉前保全自动转入诉讼保全,诉讼保全扣船不受诉前扣船期限限制。船舶所有人在法定期限届满拒不提供充分、可靠的担保;或者船舶本身机件、设备不宜继续扣押的,海事法院应申请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被扣押船舶拍卖。   被拍卖船舶的所有人必须是被告,且应对该项海事请求确实负有责任。   (二)申请人申请拍卖船舶,应向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并提交拍卖船舶申请书。   (三)海事法院收到拍卖船舶申请后,应认真进行审查,及时作出准予或不准予拍卖的裁定书。裁定书由院长批准。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四)拍卖船舶因申请错误造成损失的,由申请人负责赔偿。   在提交拍卖船舶申请后,申请人又提请终止拍卖船舶的,是否准许,由海事法院裁定。准予终止申请的,申请人应承担在拍卖船舶准备阶段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不予准许的,裁定驳回申请。   (五)拍卖船舶费用由被申请人支付。   申请人申请拍卖船舶应预付拍卖船舶费用,不预付的,其申请不予准许。   (六)海事法院裁定准许拍卖船舶的,应向被拍卖船舶登记国的登记当局、已登记的船舶优先权人、抵押权人和已登记的船舶所有人发出售船通知。通知内容包括拍卖船舶的时间、地点、拍卖船舶的理由和依据等,以书面形式并以签收邮件或能确认收悉的任何电子或其他适当手段,在拍卖前三十日发给已知的前述被通知人。海事法院拍卖船舶,应在我国对外发行的主要报刊和当地报刊上连续公告三日。公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拍卖船舶的理由和依据;   2、成立拍卖船舶委员会负责卖船事宜;   3、拍卖的时间、地点和联系办法;   4、办理债权登记事项等。   (七)拍卖船舶委员会由海事法院指定本院执行员和聘请会计师、验船师三人或五人组成。拍卖船舶委员会对海事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   拍卖船舶委员会的任务是:组织对船舶进行鉴定、估价、主持拍卖,并负责与买方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成交后,办理船舶移交手续,签署船舶移交完毕确认书。   (八)与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人,应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海事法院办理债权登记。逾期不登记的,视为放弃在本次拍卖中受偿的权利。   债权人登记债权,应提交书面申请和享有债权的证据,以及个人或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其他有关文件。缴纳登记费。   (九)买船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拍卖船舶委员会登记,并在拍卖前交验本人或者本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和支付能力的银行证明。   (十)拍卖船舶委员会对拍卖船舶的底价在估价的基础上提出建议,由海事法院确定,底价不得公开。   (十一)拍卖船舶以底价以上最高报价成交。如报价低于底价,可再次拍卖或者以其他形式变卖。   (十二)拍卖成交后,由拍卖船舶委员会与买方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买方须当即交付船价25%的定金,并在成交次日起七日内付清全部价款。买方反悔者,定金不予返还。七日内未付清价款的,视为反悔。拍卖船舶委员会与买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十三)买方付清全部价款后,拍卖船舶委员会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于船舶停泊地以售船原状办理移交手续。与买方签署船舶移交完毕确认书。   (十四)海事法院在移交船舶的同时,发布解除扣押船舶命令。   (十五)拍卖船舶结束后,海事法院应在前述报刊上刊登公告,说明船舶业已公开拍卖给买方,船舶所有权及其风险自移交时起已经转移,买方对船舶在移交以前所负的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船舶原所有人应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二、债权审查与确认   (一)海事法院应对起诉的案件及时审理,确认原告的债权及数额;   (二)审查已登记的债权,确定参加债务清偿的债权人,并发出通知书;   (三)确定债权人清偿顺序。   三、债务清偿   (一)债权登记届满后,由海事法院主持召开债权人会议。全体债权人通过协商,根据清偿顺序提出分配方案,签订清偿协议,经海事法院裁定予以认可。协商不成由海事法院裁定;   (二)拍卖船舶所得价款及其利息一并参加分配;   (三)清偿顺序:   按照我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进行清偿。   已登记的其他债权的受偿位于前款顺序之后。   在按上列顺序清偿前,诉讼费用,为保存、拍卖船舶和分配船舶价款产生的费用,以及为海事请求人的共同利益支付的其他费用,应当从船舶拍卖所得价款中优先拨付。   (四)清偿债务后的余款,应归还原船舶所有人。   四、海事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拍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可参照上述有关规定办理。   五、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院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发布的《关于强制变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具体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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