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宣告缓刑、假释的犯罪分子能否担任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领导职务问题的答复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高检发研字[1991]4号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1991-09-25
施行日期:1991-09-25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检察院

正文

  (1991年9月25日 高检发研字<1991>4号)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川检研(1991)18号《关于犯罪分子在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期间能否担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理、副经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现答复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劳动人事部<86>高检会(三)字第2号《关于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宣告缓刑、假释的犯罪分子能否外出经商等问题的通知》第三条所规定的不能担任领导职务的原则,可适用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包括我方与港、澳、台客商合资、合作企业)。

  此复

新法速递

1分钟,获得律师专业解答

在线问律师

当前23,224位律师在线 , 99%用户的选择

法律快车 > 法律法规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宣告缓刑、假释的犯罪分子能否担任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领导职务问题的答复
首页 立即咨询 (99.9%用户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