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建设银行对外资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建设银行对外资银行人民币融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建总发[1999]150号
效力级别:行业规范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1999-11-18
施行日期:1999-11-18
发布部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正文

(1999年11月18日 建总发[1999]150号)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香港、新加坡、法兰克福分行,总行直属分行,苏州、三峡分行:   为规范对外资银行同业融资行为,防范融资风险,促进我行对外资银行同业融资业务的健康发展,保障我行资产的安全性和效益性,并促进和带动其他业务的发展,提高我行的综合实力,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和总行的有关规定,总行制定了《中国建设银行对外资银行人民币融资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    中国建设银行对外资银行人民币融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外资银行同业融资行为,防范融资风险,促进我行对外资银行同业融资业务的健康发展,保障我行资产的安全性和效益性,并促进和带动其他业务的发展,提高我行的综合实力,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和总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总行对外资银行同业融资业务实行集中管理,统一授信,以总行直接经营为主的原则。   集中管理,是指对外资银行同业融资业务由总行集中管理,对外资银行同业融资业务政策由总行制定。   统一授信,是指总行统一对外资银行总行授信。总行结合外币业务授信额度,确定对外资银行人民币融资业务的授信额度。   以总行直接经营为主,是指数额较大、期限较长的对外资银行同业融资业务由总行直接经营,而数额较小、期限较短的融资业务则授权分行经营。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行对外资银行的人民币融资业务。总行资金交易室及分行必须遵守本办法的各项规定。 第二章 授信   第四条 对外资银行同业融资业务的授信人为中国建设银行总行,建设银行各分支行不得擅自对外资银行授信。   第五条 对外资银行同业融资业务的受信人为各外资银行总行,外资银行分支机构享有的授信额度由其总行确定。   第六条 总行依据对各外资银行经营实力、财务效益 国际资信评级以及与我行的业务合作程度等方面因素的考察,根据总资产、总资本、税前利润、资产收益率、不良贷款率、对我行业务支持力度等指标情况,设置对外资银行的评价体系,并结合外币业务授信额度,确定对各外资银行的融资授信额度。   第七条 对外资银行授信的内容应包括受信人名称、授信总额、授信期限等项目。   第八条 对外资银行授信额度原则上每年调整一次。但当外资银行的经营状况或资信等级以及我国中央银行对外资银行管理政策等因素发生重大变化时,总行应适时调整对外资银行的授信额度。   第九条 总行可在授信额度内,根据业务需要,确定对外资银行同业融资承诺额度。   第十条 总行资金交易室及被授权经营该项业务的分行必须遵守总行对外资银行的授信规定,不得突破授信限额对外资银行融出资金。 第三章 授权   第十一条 总行对分行经营对外资银行同业融资业务实行授权制度。被授权经营该项业务的分行不得对下级机构转授权。   第十二条 总行根据分行所处金融环境、外资银行在当地机构分布、分行经营管理水平以及外资银行与我行业务合作情况等方面因素,确定对分行的授权额度。   第十三条 总行对分行授权内容包括允许分行对外资银行分行融出人民币资金总额、对各外资银行单一客户的不同限额、融资期限等。   第十四条 总行对分行从事对外资银行同业融资业务原则上每年授权一次。   第十五条 总行可根据中央银行对外资银行管理政策、外资银行资信变化及履约情况、分行所在地外资银行分支机构以及分行本身经营管理状况等因素的变化情况适时调整对分行的授权,增加、减少或者取消对分行的授权。   第十六条 分行必须在总行的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不得突破。如遇特殊情况须超过总行授权,应及时应总行提出变更授权申请,待总行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四章 审批程序   第十七条 总行资金交易室为总行直接对外融资的经营单位,负责办理总行对外资银行的同业融资业务。   第十八条 总行资金交易室及分行必须建立一套严密的审批程序,以保证授信、授权规定的执行。   第十九条 外资银行向我行申请融入人民币资金,必须向我行提交以下材料:   1.融资申请书;   2.同业借款用途说明书;   3.如申请者为外资银行的分支机构,则应当提交其总行或总部对其进行同业人民币融资的授权书;   4.合并资产负债表;   5.合并损益表;   6.合并现金流量表;   7.中国市场准入的批准文件,如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等;   8.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总行资金交易室和分行必须计真审查外资银行提交的有关材料,并提出融资意见,按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二十一条 总行资金交易室经营的对外资银行融资业务的审批权限为:   1.总行行长或副行长审批权限:单笔金额超过5亿元或期限超过2年的,由资金交易室报经计划财务部总经理签字后送总行行长或分管副行长审批。   2.总行计划财务部总经理或副总经理审批权限:单笔融出金额为5亿元或5亿元以内,期限在2年或2年以内的,由总行行长授权计划财务部总经理或副总经理审批。   3.资金交易室处长审批权限:单笔融出金额在5000万元以下,期限在1年以内的,由计划财务部总经理授权资金交易室处长审批。   第二十二条 总行资金交易室和分行办理融资业务时,应与外资银行签订同业融资书面协议。协议文本执行总行统一格式,不得接受对我行不利的条款。   第二十三条 融出资金利率原则上执行同档次贷款利率。在确定具体借款利率时,可参照市场利率情况及外资银行风险状况,适当予以浮动,但最大下浮幅度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下限。计结息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外资银行与我行签订同业融资承诺协议,我行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收取一定比例的承诺费。   第二十五条 总行资金交易室及分行必须设置专门的对外资银行同业融资申请表。在办理审批手续时,应提供完整的申请表及客户材料、融资协议文本等资料,按审批权限规定报批。   第二十六条 被授权经营对外资银行同业融资业务的分行应参照总行资金交易室的审批制度建立自身的审批程序。 第五章 风险控制   第二十七条 被授权经营对外资银行同业融资业务的分行必须严格遵守总行关于授权、授信、审批程序等融资业务的管理规定,切实防范融资风险。   第二十八条 总行资金交易室及分行必须建立完备的融资业务登记备案制度。包括客户融资申请材料、审批文件、融资协议书、划款凭证、档案记录、还款凭证、会计账簿等融资材料都应设立档案,妥善保存,并定期进行检查。   第二十九条 建立融资业务报告制度。分行应在与外资银行签订融资协议和实际拆出资金24小时以内将融资协议等材料报总行计财部备案。   第三十条 总行资金交易室及分行每月必须向总行上报对外资银行同业融资月度统计报表,准确反映对外资银行同业融资业务的余额、利率及合同履行等情况。   第三十一条 建立对外资银行资信状况评价制度。总行资金交易室和分行必须密切关注国际金融环境变化及外资银行经营效益和国际资信评级的变化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外资银行的资信情况进行评价,及时把握外资银行的风险变化程度。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对超越总行对外资银行授信金额融出资金的分行,总行将取消该分行对外融资权,并依据《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对工作人员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行为处理的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给予其他必要的经济或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未经总行授权,或者超越总行授权权限,擅自与外资银行签订融资协议或融出资金的,总行将取消该行的一切融资权,并依据《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对工作人员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行为处理的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给予其他必要的经济或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中国建设银行总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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