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

芜湖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令第40号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09-06-27
施行日期:
发布部门: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正文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 芜湖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   《芜湖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已经2009年5月25日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杨敬农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芜湖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城乡居民老有所养,统筹城乡发展,构建和谐社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模式;遵循“保基本、广覆盖、可持续、易衔接”、权利与义务相对应、政策引导和个人自愿相结合的原则;采取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的筹资方式。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本市户籍满五年(政策性安置、区划调整和婚姻等原因迁入的人员不受户籍年限限制),未纳入行政机关和事业编制管理、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16周岁以上城乡居民(不含在校学生),应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第四条 我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实行全市统一政策,统一待遇,统一管理,统一实施。市区实行市级统筹,三县分别统筹。   第二章 组织与管理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是我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县(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六条 市、县(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征收、支付、管理等工作。乡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参保工作。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和劳动保障事务所所需经费由同级政府纳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财政、审计、编制、发展改革、农业、公安、统计等政府相关部门协同劳动保障部门做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   第三章 缴费标准与基金筹集   第八条 市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为全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三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为全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费率为10%或15%。   第九条 本办法实施时男 60 周岁、女 55 周岁以上的城乡居民可在两年内一次性缴纳15年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其中:年龄每超过一年减缴一年费用(不满 6 个月不计,超过 6 个月按一年计),但缴费年限不少于5年。参保人员从缴费次月起享受待遇。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时男45-60岁、女40-55岁的城乡居民,参保正常缴费达到享受待遇年龄时,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可在本办法实施后两年内选择补缴不足年限的养老保险费;对本办法实施两年后参保或未经许可中断缴费的,达到享受待遇年龄缴费年限不足 15 年的,可延期缴满 15 年后享受待遇。对不愿延期缴费的,一次性返还个人缴纳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终止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一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参保人员居民身份证号码为其设定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号码,建立个人账户和补贴账户。   第十二条 设立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其来源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含集体补助)、财政补贴、利息、其它收入。财政补贴资金作为统筹基金。财政补贴标准:市财政以市区参保人数(含享受待遇人数)每人每年不低于60元;区财政以本区参保人数(含享受待遇人数)每人每年不低于 120 元;县(含乡镇)以本县参保人数(含享受待遇人数)每人每年不低于 180 元,具体标准由县人民政府确定。各级财政补贴资金要于当年内一次性划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专户。个人缴纳和集体补助的资金全部划入个人账户,同时从统筹基金中按当年个人账户划转额的 30%记入补贴账户。个人账户按规定计息,补贴账户不计息。   第十三条 农村居民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可对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给予适当的缴费补助。 农村居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收入优先用于缴纳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   第四章 待遇领取条件与计发办法   第十四条 达到男60周岁、女55周岁且缴费年限15年以上的参保人员;本办法实施时男 60 周岁、女 55 周岁以上按规定缴纳费用的人员,可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城乡居民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补贴账户养老金组成。   计算公式为:城乡居民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补贴账户养老金。 基础养老金:45元/月。   个人账户养老金:本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   补贴账户养老金:本人补贴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   计发月数为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   第十六条 建立基础养老金调整机制。具体调整方案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死亡后,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个人缴纳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可依法继承;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个人缴纳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扣除已享受待遇,如有结余可依法继承,同时享受丧葬费 800 元。今后,丧葬费标准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确定后公布。   第五章 与其他社会养老保险的衔接   第十八条 与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衔接   对参加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尚未享受待遇的人员,自愿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可将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缴费积累额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同时从统筹基金中按转入金额的 30%记入补贴账户,并按其选定的缴费标准折算缴费年限。对不愿意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将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积累额退还给本人,终止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   参加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已享受待遇人员,纳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在原待遇基础上增加基础养老金。   本办法实施后,将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结余全部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原农村养老保险相关业务停止办理。   第十九条 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衔接 因土地被征用、职业变动等原因,本人申请经批准可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具体转移和折算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另行制定。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经申请可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和按规定转移的统筹基金,分别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和补贴账户。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作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第二十条 逐步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范围。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其用途,不得挪用,截留或侵占。对采用非法手段冒领、套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要追回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城乡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会计、统计、内部审计和社会保险信息披露制度。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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