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合同格式条款监督办法

吉林省合同格式条款监督办法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29号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12-03-27
施行日期:2012-12-01
发布部门:吉林省人民政府

正文

  吉林省合同格式条款监督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29号

  第一条 为了维护市场交易秩序,防止利用合同格式条款获取不正当利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合同格式条款(以下简称格式条款),是指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在订立合同时提供方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内容。

  商业广告、通知、须知、声明、说明、店堂告示、互联网页、凭证、单据等内容符合要约规定和前款规定的,视为格式条款。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在经营活动中订立合同采用格式条款,行政管理部门对格式条款进行监督指导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格式条款进行监督指导,对利用格式条款损害对方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格式条款的监督工作。行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对本行业格式条款的制定和使用进行规范和指导,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下列合同文本中含有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当在合同文本使用前不少于15日,将合同文本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文本;

  (二)邮政、电信、有线电视合同文本;

  (三)旅游合同文本;

  (四)运输合同文本;

  (五)房屋买卖及其居间、委托合同文本;

  (六)物业服务管理合同文本;

  (七)住宅装修合同文本;

  (八)汽车买卖、租赁合同文本;

  (九)经营性教育培训合同文本;

  (十)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医疗合同文本;

  (十一)拍卖、典当合同文本;

  (十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备案的含有格式条款的其他合同文本。

  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视为格式条款的商业广告、通知、须知等,不需备案。

  第六条 提供方制定和使用格式条款应当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利用格式条款损害对方、第三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免除提供方下列责任的内容: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责任;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责任;

  (三)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

  (四)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五)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八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加重或不应由对方承担下列责任的内容:

  (一)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的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

  (二)承担应由提供方承担的风险责任;

  (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为对方设定的其他责任。

  第九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排除对方下列主要权利的内容:

  (一)依法变更、撤销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二)请求损害赔偿、支付违约金的权利;

  (三)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

  (四)就合同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

  (五)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提供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含有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免除或者减轻自身责任内容的,应当在合同订立前,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店堂告示、通知、声明等应设置或张贴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十一条 提供方可以参照由省及省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联合制定和发布的合同示范文本拟订格式条款。

  第十二条 提供方应当将需要备案的合同文本向核发其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备案;合同文本提供方的营业执照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应当将合同文本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备案。

  第十三条 提供方不得擅自修改经备案的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经备案的合同文本格式条款内容变更的,提供方应当在使用前不少于10日,将变更后的合同文本报原备案部门备案。

  提供方采用其上级单位制定或者使用的合同文本,其上级单位已经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提供方不需要重复备案,但对该合同文本的格式条款进行修改的除外。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报送备案的合同文本中的格式条款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 对社会普遍关注的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提供方报送备案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在审查时应当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认为格式条款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审查,发现格式条款提供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应当向提供方提出书面修改意见。

  提供方对修改意见无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修改意见之日起对格式条款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合同文本在15日内重新向原备案部门备案。

  提供方对修改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修改意见之日起7日内书面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陈述申辩,并可以要求听证。

  第十八条 提供方提出陈述申辩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陈述申辩材料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提供方。提供方要求听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15日内组织听证,并在听证会结束后10日内将行政机关的意见书面答复提供方。

  听证会应当吸收公众代表参加,充分听取他们的意见。

  第十九条 经过陈述申辩或听证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仍答复要求提供方修改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当自收到答复之日起15日内对格式条款进行修改。

  第二十条 提供方在规定期限内不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的修改意见和要求进行修改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将该格式条款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的修改意见等有关情况在本行政区域内向社会公开。

  依照前款规定,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开的,应当报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格式条款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双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凭证、业务函件和其他有关资料;

  (三)检查有关的场所、财物;

  (四)对修改和完善格式条款给予指导和帮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行使职权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证据和财物。

  对于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有关资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二条 提供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未按规定履行提示、告知义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提供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的规定,未按照规定履行合同文本备案义务或者拒绝执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合同文本审查修改意见和要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使用经备案的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不免除提供方因格式条款给他人造成损害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合同双方对格式条款有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格式条款监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失职渎职,未按规定履行格式条款监管职责的;

  (二)滥用职权侵害提供方或对方合法权益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

  (四)违反规定进行处罚或者私自处理罚款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应当备案的合同文本,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使用的,提供方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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