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长春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令第43号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 已失效
公布日期:2013-02-01
施行日期:2012-12-29
发布部门:长春市人民政府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及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具有的自主决定权和处置权。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和监督。

  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本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和监督。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和过罚相当、同过同罚的原则。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以教育为主的原则,引导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依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违法行为人的年龄及精神状况;

  (二)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三)两年内是否有两次以上同类违法行为;

  (四)违法行为的具体方法或者手段;

  (五)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的数量;

  (六)违法行为对具体对象造成的破坏程度及社会影响;

  (七)对违法行为所采取的措施及效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因素。

  第七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采取发布信息、提醒、建议、引导等方式,预防违法行为的发生。

  禁止行政处罚实施机关采取利诱、欺骗、胁迫等不正当方式,导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法并对其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章 自由裁量基准

  第八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行为、种类、幅度,结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划分自由裁量阶次,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应当参照上级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中涉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于法律、法规、规章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制定与违法行为相对应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应当经同级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审查,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应当列明违法行为及处罚依据,并划分三个以上自由裁量阶次,对每一阶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种类、幅度等作出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对同一违法行为设定了多种行政处罚的,从轻处罚适用于警告或者较小数额的罚款;从重处罚适用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或者没收较大数额的违法所得、非法财物。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有一定幅度罚款处罚的,在制定自由裁量基准时,应当视情节在幅度范围内划分为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

  罚款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应当在最高倍数与最低倍数之间划分三个以上的阶次,一般处罚按照中间阶次处罚,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阶次,从重处罚应当高于中间阶次;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数额的,应当在最高数额与最低数额之间划分三个以上阶次(最高数额与最低数额比值为四倍以上的,应当按倍数划分处罚阶次),一般处罚按照中间阶次处罚,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阶次,从重处罚应当高于中间阶次;

  (三)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一般处罚按照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六十确定,从轻处罚按照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之四十以下确定,从重处罚按照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之六十以上确定。

  (四)凡未规定或者未划分自由裁量幅度的罚款,罚款数额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标准中间价次以下执行。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年龄不满十四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超过法定追究时效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应当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

  (二)受他人胁迫、诱骗、教唆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四)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应当予以从重处罚:

  (一)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二)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暴力抗法等尚未构成犯罪的;

  (三)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和财产安全的;

  (五)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六)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八)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九)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第十四条 从轻、从重处罚,应当在法定处罚种类或者幅度以内处罚;减轻处罚,应当在法定处罚种类或者幅度以下处罚。

第三章 自由裁量实施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限期改正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十六条 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由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调查取证、提出处理意见,并就所适用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作出说明,经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审核后,报请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审查或者集体讨论,方可作出处罚决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后作出决定:

  (一)拟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的;

  (二)拟处以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

  (三)依法拟不予处罚、减轻处罚或者从重处罚的;

  (四)实施听证的;

  (五)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认为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其他案件。

  对集体讨论情况应当详细记录,并装入行政处罚档案。

  第十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申辩权。对符合法定听证条件的,经当事人申请,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九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其事实、理由、依据。对于当事人陈述或者申辩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予以复核。

  第二十条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除载明法律、法规、规章要求的事项外,还应当对是否采纳当事人的申辩意见,以及有关从轻、从重或者减轻处罚的依据和理由予以说明。

  第二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程序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特殊情况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需要公告、听证、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下列利害关系之一的,应当依法回避:

  (一)为涉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为违法行为的受害人、受益人或者其近亲属的;

  (三)与涉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二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自处罚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立卷归档;适用一般程序的,应当自结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立卷归档。

  行政处罚案卷材料应当包括卷内材料目录、立案审批表、调查笔录及有关证据材料、调查处理意见、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结案审批表等材料。

  适用听证程序的,案卷应当包括听证材料。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十日前将上季度实施的行政处罚案件统计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

  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处以较大数额罚款以及没收较大数额的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于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定期开展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对具体案件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自由裁量是否适当、文字表述是否规范等情况进行案卷评查。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对常见的违法行为,结合本部门实际,建立典型案例库,作为行政处罚参照标准,保证同类案件法律适用基本一致。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将行政处罚实施情况及时纳入电子管理系统,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实时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充分保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各项救济权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的损害,有权依法提出赔偿。

第四章 监督考核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发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主动及时纠正。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进行监督的方式包括:

  (一)通过行政复议对行政处罚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查;

  (二)开展行政处罚案卷评查;

  (三)实施日常监督检查或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专项检查;

  (四)受理群众对行政处罚案件的投诉、举报;

  (五)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实施备案审查。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进行监督,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并向社会公布;

  (二)是否按照本办法建立并执行行政处罚执法登记制度、法律审核制度、集体讨论制度、听证制度、自由裁量说明制度、公开制度、重大处罚备案制度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配套制度;

  (三)是否综合考虑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四)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作出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予以说明;

  (五)是否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六)是否遵守法定程序;

  (七)其他依法需要监督的内容。

  违反前款规定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作出责令限期改正意见书,由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予以纠正。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每年对本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况进行评估。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将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情况纳入年度依法行政考核。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按照《吉林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和《长春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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