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公证工作若干规定

福建省公证工作若干规定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 已失效
公布日期:2002-04-05
施行日期:2002-04-05
发布部门: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正文

  (1994年11月1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3月2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公证工作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引导、规范、监督、保证当事人依法从事民事、经济活动,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预防纠纷,减少诉讼,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证处依照事实和法律证明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并办理与公证有关的法律事务。

  第三条 公证处依法出具的公证书具有法律效力;公证书应当作为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管理机关作出判决、裁决、决定的依据;当鉴证(监证)、见证等其他证明与公证书不一致时,以公证书为准。

  第四条 公证员不得办理本人、配偶或本人、配偶的近亲属申请办理的公证事务,也不得办理与本人或配偶有利害关系的公证事务。

  第五条 公证员及接触公证事务的人员,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秘密。

  第六条 公证处依法证明下列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

  (一)合同、协议、章程;

  (二)财产赠与、分割、抵押、有偿转让、委托代管;

  (三)继承权、遗嘱;

  (四)亲属关系、收养关系;

  (五)出生、生存、死亡、婚姻状况;

  (六)身份、学历、经历;

  (七)债权债务状况;

  (八)不可抗力事件;

  (九)法人的资格、资信情况和财产状况;

  (十)文件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与原件;

  (十一)文书、证件的制作日期以及签名、印鉴;

  (十二)其他有法律意义的行为、事实、文书。

  第七条 下列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当事人应当向公证处申请办理公证:

  (一)拆除依法代管房屋的安置、补偿协议及其证据保全;

  (二)国有资产的转让协议,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的委托协议;

  (三)依法向社会发行的各类奖券、彩票的开奖活动及应当报废的奖券、彩票;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公证的其他事项。

  违反前款规定未进行公证,给国家、集体或个人造成损失的,有关责任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 公证处可以办理下列与公证有关的法律事务:

  (一)清点财产、封存样品;

  (二)保管遗嘱和其他文书;

  (三)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调解经公证的合同(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第九条 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公证处对可能灭失或难以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第十条 依法设立的债权债务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交由公证处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延迟接受履行;

  (二)由于债权人不清或其他原因致使债务人无法履行义务;

  (三)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用提存方式先行给付标的物。办理提存后,即视为债务人履行了义务。

  第十一条 公证处办理提存后,应当通知债权人在确定的期限内领取提存的物品、货币或者有价证券;对不易保存或者债权人逾期不领取的提存物品,公证处可以变卖保存价金。

  因提存支出的费用,由债权人承担。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公证处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由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一)债权文书真实合法;

  (二)债权文书以给付货币、物品或有价证券为内容;

  (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接到申请人提交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后,应当依法及时执行;但发现公证书确有错误的,应当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和公证处。

  第十四条 公证处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申请,应予受理:

  (一)申请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有利害关系;

  (二)申请公证事项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无争议;

  (三)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于公证处的业务范围;

  (四)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于受理公证处管辖。

  第十五条 公证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查明当事人的身份和民事行为能力,审查当事人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所提供的证件、材料是否真实、合法,认为证件、材料不完备或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或解释。

  第十六条 公证员在办理公证过程中,有权就公证事项进行调查,依法查询有关档案、资料、资产等情况,有权检验物证、勘验现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协助。

  第十七条 公证处办理公证事项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出证;重大复杂的或者需要委托其他公证处调查的公证事项,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四十五日。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如实向公证处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向公证处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欺骗公证处的,公证处有权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具结悔过,并可以中止办证;造成危害后果的,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公证处对出具伪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有关部门出具追究法律责任的建议,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查处。

  第十九条 对于伪造、变造公证书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公证书而加以使用的,由司法行政机关视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公证员履行职务应持有《公证员工作执照》。公证员应向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公证员工作执照》的年度注册手续。

  第二十一条 公证处出具错证,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公证处赔偿后,可向有过错的公证员追索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二十二条 公证员在办理公证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公证处作出的不予受理、拒绝公证、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向主管的司法行政机关申诉。

  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撤销公证书决定以及申诉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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