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08-09-28
施行日期:2008-09-28
发布部门: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规题注

(1993年11月12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8年9月28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履行各自职责,保障妇女各项权益的实现。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完善各项制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妇女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将其纳入本地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妇女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有条件的地区应当设立妇女权益保障专项资金。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五条 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协助国家机关检查、监督有关保护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提出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意见和建议,支持妇女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二章 权益保障

第六条 国家机关制定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时,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同级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用人单位制定内部规章制度时,对涉及妇女权益的事项,应当听取本单位妇女工作委员会、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或者女职工代表的意见。

第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妇女代表的比例应当逐步提高。换届选举时,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女性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女性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女性。

第八条 培养、选拔和任用干部,必须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适当配备女性担任领导职务。女性相对集中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大女性领导的配备比例。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成员、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女性,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女性正职领导。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女性。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村民代表、居民代表中,女性应当占适当比例。
职工代表大会中女性代表的比例应当与本单位女职工所占比例相适应。

第九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的推荐意见。

第十条 政府、社会和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送适龄的女性儿童少年按时入学,完成义务教育。
女性儿童少年因身体原因需要延缓入学、休学的,应当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导致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情形消失的,应当及时入学或者复学。

第十二条 对于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流浪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予以安置,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安排其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统筹安排流动人口中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接收。

第十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女性儿童少年进行健康教育和安全教育。
学校应当针对女性青少年的特点,在教育方式、教育内容、日常管理、配套设施等方面采取措施,保障其身心健康和人身安全。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生活困难的女性就业。

第十六条 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女性的工种或者岗位外,用人单位不得以性别、婚育状况等为由拒绝录用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录用标准。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规定,制定劳动保护措施,建立和完善劳动安全和卫生设施,保障女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以及与女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得包含限制女职工恋爱、结婚、生育等内容的条款,不得规定减少、取消产假和哺乳时间的内容。
用人单位与职工方签订的集体合同中,应当包括女职工权益保护的内容。用人单位与职工方也可以就女职工权益保护事项签订专项集体合同。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开展适合女性特点的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
用人单位应当重视女职工的继续教育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并保障女职工享有与男职工同等的培训权利。

第十九条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
患有重度痛经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安排适当的工间休息。

第二十条 妇女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医疗卫生机构等应当加强女性健康知识宣传教育。妇女应当加强有关知识的学习,提高自身健康保护意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健全妇女疾病普查制度,提高妇女常见病的普查普治率。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每两年应当组织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妇女接受一次免费的妇女常见疾病检查。
用人单位每两年至少组织女职工进行一次妇女常见疾病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女职工接受体检的时间视为劳动时间。
各级医疗卫生机构、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提供妇女常见疾病检查、生殖健康服务。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贫困孕产妇住院分娩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

第二十三条 禁止溺、弃、虐待、残害女婴或者女性儿童少年。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有溺、弃、虐待、残害女婴或者女性儿童少年的行为时,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对确实查找不到父母的女婴或者女性儿童少年,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安置,公安机关应当出具证明。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和不生育、无生育能力的妇女;禁止遗弃、虐待老年妇女。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影视、音像、广播、计算机网络、出版物等媒介中传播有损妇女人格尊严的信息。
禁止借培训、招聘、实习、表演等名义,从事损害妇女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以语言、文字、图片、电子信息、肢体动作等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
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等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为受害妇女提供帮助。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工作场所的性骚扰,有性骚扰情形发生时,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六条 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
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构成家庭暴力。

第二十七条 基层司法所或者人民调解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家庭暴力当事人所在单位在接到家庭暴力受害妇女投诉后,应当及时劝阻、调解或者向公安机关报警。
公安机关对家庭暴力案件,应当依法受理;对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案件,应当及时出警予以处理,并依法收集、保存相关证据。
人民检察院对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人民法院对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应当依法及时审理。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应当纳入各地区、各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评。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救助场所,为家庭暴力受害妇女提供庇护和紧急救助。
各级妇女联合会应当配合政府做好家庭暴力受害妇女的紧急救助工作,并为受害妇女提供法律咨询、心理疏导等帮助。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妇女提供法律援助。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帮助家庭暴力受害妇女。

第二十九条 妇女在农村土地、山林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未婚、结婚、离婚、丧偶为由,阻挠或者强迫农村妇女迁移户籍,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权益。
结婚、离婚、丧偶的妇女,依法享有其户籍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权益,但已享有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权益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代表大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男方到女方落户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妇女可以请求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十二条 农村妇女因分户、结婚、离婚等情形,可以对家庭承包地进行分割承包,与发包方重新签订承包合同,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

第三十三条 夫妻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以及其他共有权属证书时,可以申请联名登记,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办理。

第三十四条 对于共同居住的房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享有平等的居住权。
离婚时,夫妻共有的房屋分给男方所有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居住的房屋属男方个人财产,女方确无居所且经济困难的,可在原住房暂住,但一般不超过两年;也可以由男方给付女方一定数额的房屋承租费。

第三十五条 男方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女方无过错的,女方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不低于百分之六十: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离婚时,男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夫妻共同财产中女方应得份额和女方个人财产的,女方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不低于百分之七十。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县级以上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可以向有关部门发出督促处理建议书。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研究,采纳的应当落实;不予采纳或者暂时无法采纳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说明。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认为理由不当的,有关部门应当在十日内答复。逾期不处理也不答复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可以建议其主管机关责令改正;主管机关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学校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造成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的,用人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致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尚未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有关单位或者组织应当及时对家庭暴力行为人进行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视情节轻重,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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