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条例

内蒙古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条例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公告第40号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 已失效
公布日期:2006-07-28
施行日期:2006-07-28
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正文

内蒙古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条例

(1999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6年7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促进和谐社会建设,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按照自身的性质和履行职权的特点,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认真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来信来访。

  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信访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定期听取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办理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和转办信访事项工作情况的报告以及人大信访工作情况的报告,强化对解决信访事项的监督职能,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司法机关公正司法。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成人员应当重视信访工作,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研究解决影响较大的典型信访事项。

  第五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注重发挥各级人大代表在信访工作中的作用,积极创造条件,组织人大代表参与接待来访。

  人大代表交办的信访事项,信访工作部门应当按照信访工作程序办理,并将办理结果反馈人大代表。

  第六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颁布的地方性法规和通过的决议、决定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本级人大代表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大代表的建议、批评、意见及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等行为的申诉、检举和控告;

  (四)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渎职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五)其他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

  第七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机构,配备与工作相适应的专职信访工作人员。保证其必要的经费、工作条件和接待场所,并向社会公布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联系电话、电子信箱等。

  第八条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部门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信访事项的专门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交办、转办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

  (二)承办同级党委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和转办的信访事项;

  (三)承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主任会议交办的信访事项;

  (四)督促、检查、通报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五)协调处理重要的信访事项;

  (六)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主任会议反映信访动态,并提出建议。

  第九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各部门都有受理信访事项的职责,应当建立健全受理信访事项的工作程序。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各部门与信访工作部门之间,应当建立信访工作联系制度,定期通报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第十条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机关应当重视和加强信访工作队伍的建设,选拔具有一定政治素质、法律素质和业务素质的人员从事信访工作。

  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断提高工作水平。

  第十一条 信访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其人身自由和安全受到侵害时,当地公安部门和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 信访工作人员在处理信访事项时,与信访人或者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信访工作人员的回避,由信访工作部门负责人决定;信访工作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机关分管信访工作的负责人决定。

  第十三条 信访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受到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

  第十四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可以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并签署真实姓名、住址、联系方式和请求内容等。

  多人共同反映同一事项,确需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推选代表反映,代表人数最多为五人。

  第十五条对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属于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的信访事项,按照有关工作程序办理;

  (二)对应当由本级行政、司法机关及有关部门办理的信访事项,转交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有关部门办理,对应当由下一级行政、司法机关及有关部门办理的信访事项,转交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理;

  (三)对属于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影响比较大的典型信访事项,由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办理事宜,必要时提请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四)对疑难、复杂的信访事项,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责成或者组织有关部门举行听证,也可以邀请法律工作者参与审查和调查,为信访案件的办理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五)应当通过行政、司法程序解决的信访事项,要告知信访人依法按照程序向有关部门提出;

  (六)对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信访事项,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已经按照法律和政策规定办理终结的,信访人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的,一般不再受理;

  (七)对已办结的信访事项,信访人又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需要进一步调查办理的,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调查办理。

  第十六条 对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和转办的信访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实行首办责任制,其主管信访工作的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对承办事项负总责。

  承办单位应当确定专门部门和专人负责办理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和转办的信访事项。

  第十七条 对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和转办的信访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办结并报告结果,同时答复信访人。

  承办单位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时办结的,应当及时说明原因及办理进展情况。

  承办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既未办结,又未反馈办理进展情况的,信访部门应当进行催办和督办,必要时召集承办单位负责人汇报办理情况,并可以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

  第十八条 在信访事项办理中,对需要调阅案卷的,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机关分管负责人批准,信访工作部门可以向有关机关和部门调阅案卷。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符合再审或者抗诉条件的信访案件,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与有关机关和部门,建立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及时沟通工作情况,共同研究、协调处理重要的信访事项。

  第二十一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二十二条 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自觉遵守和维护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围堵、冲击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机关或者重要会场,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

  (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

  (三)侮辱、诽谤、威胁、殴打、伤害工作人员;

  (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自残、自杀或者遗弃不能自理的人;

  (五)煽动、串联、胁迫、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

  (六)其他影响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机关工作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访人,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信访工作部门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到场依法处置。

  第二十四条 对可能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紧急信访事项或者异常上访情况,信访工作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和有关地区、单位的负责人到场,依法采取适当措施处理,并将有关情况报告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

  第二十五条 对越级上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信访工作部门应当认真排查分析,并告知其向有权处理的机关提出。具体事宜由其所在地区、单位负责办理。

  第二十六条 对患有传染病或者疑似传染病的信访人,信访工作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对患有精神病的信访人,信访工作部门应当通知其所属地区公安、民政等有关部门、单位或者监护人接回。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部门和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由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承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其主管部门或者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人员和承办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主管责任的人员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群众来信和来访不及时阅办或者接待;

  (二)对群众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案件推诿、拖延;

  (三)对承办的信访事项不按时办理,又不说明理由;

  (四)对信访事项的处理不报告结果或者报告结果不实;

  (五)将不宜公开的批件转给信访人;

  (六)丢失、隐匿或者擅自销毁信访材料;

  (七)泄露信访机密或者将控告、检举材料转交被控告、被检举单位和个人;

  (八)利用职权受贿、索贿、徇私舞弊;

  (九)超越或者滥用职权受理、办理信访事项;

  (十)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盟工作委员会的信访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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