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修正案(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修正案(草案)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立法草案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14-08-31
施行日期:
发布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修正案(草案)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立法活动,健全国家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做到法律规范明确、具体,具有可执行性和可操作性。”

  三、将第八条第六项修改为:“(六)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征用”。

  四、将第十条改为两条,作为第十条、第十二条,修改为:

  “第十条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事项、范围、期限、被授权机关实施授权决定的方式和应当遵循的原则等。

  “授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但是授权决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被授权机关应当在授权期限届满的六个月以前,向授权机关报告授权决定实施的情况,并提出是否需要制定、修改或者废止法律的意见;需要继续授权的,可以提出相关意见,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二条被授权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授权行使该项权力。

  “被授权机关不得将该项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作出决定,就特定事项在部分地方暂停适用法律的部分规定。”

  六、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律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

  七、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六款:“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律案,应当安排必要的时间,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

  八、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律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九、将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六条合并,作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法律案有关问题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或者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专家、有关部门等方面的意见。

  “法律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利害关系人、有关部门、专家等方面的意见。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法律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送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十、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应当将法律草案文本及其说明等通过网络等媒介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委员长会议决定不予公布的除外。重要的法律案,经委员长会议决定,还可以在全国主要媒体公布,向社会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律案,在法律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法律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律出台时机、法律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一步听取意见,组织开展评估工作。评估情况应当在法律委员会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十二、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经委员长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对个别有重大意见分歧的条文先予表决。”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充分发挥在立法中的主导作用。”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每届任期的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求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针对性、及时性和系统性。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委员长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并协助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律草案起草工作;涉及综合性、全局性等事项的法律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十六、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提出法律案,应当同时提出法律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律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律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该法律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法律草案起草过程中对重要问题有意见分歧的,应当就征求意见和协调的情况予以说明。”

  十七、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改为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法律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律文本。

  “法律被废止的,除由其他法律规定废止该法律的以外,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告。”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九条:“法律草案与其他法律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律相关规定的议案。

  “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律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十九、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六十条,第三款修改为:“法律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经过修改的法律,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一条:“法律规定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规定。”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法律实施的情况,可以组织对有关法律开展立法后评估,并向常务委员会提交报告。”

  二十二、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七十一条,第四款修改为:“本法所称较大的市是指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国务院已经批准的较大的市和其他设区的市。”

  增加两款,作为第五款、第六款:“前款规定的其他设区的市,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具体步骤和时间,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省、自治区所辖的设区的市的人口数量、地域面积、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等因素确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较大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限于城市建设、市容卫生、环境保护等城市管理方面的事项。”

  二十三、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七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制定地方性法规,对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二十四、将第六十七条改为第七十五条,修改为:“规定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或者社会普遍关注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二十五、将第七十一条改为第七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创设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的规范,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

  二十六、将第九十一条改为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审查中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也可以由法律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反馈。”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前款规定,向制定机关提出审查意见、研究意见,制定机关按照所提意见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将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查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可以向委员长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零一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将审查情况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予以反馈。”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主要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遇有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情况的,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的要求或者提出制定、修改有关法律的议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外的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不得作出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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