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释义:第3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释义:第36条

基本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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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11-05-16
施行日期:2011-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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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三十六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并委托当地有关单位指派专人负责保管。

  【释义】

  本条是关于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和委托保管的规定。

  一、本条作出了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的规定。

  长期以来,我国的测量标志破坏情况是十分严重的,除了自然损毁以外,还有人为的破坏。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由于群众不认识测量标志、不知其重要性而造成的,例如,有人将觇标拆毁或将标石挖出,做成门窗、房屋基石或地界桩等,给国家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因此,除了对群众进行宣传教育以外,还应当对测量标志设立必要的明显标记,使人民群众识别测量标志,同时也起到一定的警示作用,更为测绘工作者使用测量标志提供方便。因此,本条规定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各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都应当依法作好这项工作。

  二、本条作出了永久性测量标志建设单位应当将永久性测量标志委托当地有关单位指派专人负责保管永久性测量标志的规定。

  我国永久性测量标志有几十万座,遍及全国各个地方,城市、农村、草原、山区、大漠地区等都有测量标志。为了使测量标志得到妥善的保护,必须依靠测量标志所在地的人民群众和当地政府。委托当地有关单位指派专人负责保管永久性测量标志,最初是1955年12月29日由周恩来总理签署的《关于长期保护测量标志的命令》规定的。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委托当地有关单位指派专人负责保管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并由建设单位将委托保管书抄送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签订委托保管书时,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告知保管人有关测量标志的重要作用、我国法律有关测量标志保护的规定以及测量标志保管方面的基本知识,使保管单位和保管人员宣传有材料,保管有依据,保护有办法。本条所称的有关单位,既可以是政府机关,也可以是企业事业单位,所称指派专人是指将保管责任落实到人。

  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的责任是保管好测量标志,避免破坏和移动;定期与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联系,通报测量标志状况等。对于履行保管责任成绩突出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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