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管理条例精解:第66条

物业管理条例精解:第66条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11-05-16
施行日期:2011-05-16
发布部门:

正文

  第六十六条 【物业使用与维护中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物业使用与维护中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五条规定了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建筑和公共设施、道路和场地等的使用规则。在物业的使用和维护规则中体现了业主共同利益优先的原则。

  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是:(1)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2)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3)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违法行为的主体可能是多方面的,既可能是业主,也可能是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注意实体规范中规定的不同主体的不同义务,只有违反了本身所承担的义务时,才构成违法行为。

  无论是谁,只要违反了本条的规定,行政机关都应当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给予一定数额的罚款。因为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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