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管理条例精解:第60条

物业管理条例精解:第60条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11-05-16
施行日期:2011-05-16
发布部门:

正文

  第六十条 【物业服务公司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条文注释

  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对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包括两种情况:(1)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包括未取得证书从事物业管理,也包括未取得资质证书的企业擅自使用其他企业的资质证书等情况。(2)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

  资质管理是国家行政管理的一种方式,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和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都是对行政管理秩序的破坏,因此本条规定了行政法律责任。同时,因为物业服务企业的行为是直接和业主打交道,对于未取得资质证书和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企业,都有可能损害业主利益,构成民事侵权,因此,本条还规定了民事责任。

  本条规定的行政法律责任是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定的罚款。对于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还应当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

  本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责任,是对于给业主造成损失的情况而言的。不具备资质证书的企业和业主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是无效的协议,如果该企业的违法行为给业主造成了损失,就必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联法规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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