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管理条例精解:第27条

物业管理条例精解:第27条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11-05-16
施行日期:2011-05-16
发布部门:

正文

  第二十七条 【转让的限制性规定】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功能设施设备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是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专有房屋以外的,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共同使用的建筑物的部位、场所、设施、设备。根据我国目前的有关规定,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单幢住宅内,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锅炉、暖气线路、燃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为全体业主共同所有或者使用,建设单位无权对之擅自进行处分。但是在实践中,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归业主所有或者使用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侵害业主合法的财产权利的情况比较突出,因此本条专门规定建设单位不得将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转让给他人。

新法速递

1分钟,获得律师专业解答

在线问律师

当前23,204位律师在线 , 99%用户的选择

法律快车 > 法律法规 > 物业管理条例精解:第27条
首页 立即咨询 (99.9%用户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