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释义:第4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释义:第40条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11-05-16
施行日期:2011-05-16
发布部门:

正文

  第四十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保险标志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保险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可以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提供保险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释义】

  上道路行使的机动车应该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是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最显著的标志便是保险标志。在机动车上放置保险标志是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义务,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对于未放置保险标志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扣留机动车,同时,对于已经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则应要求当事人提供保险标志,对于尚未投保的,则通知尽快补办相应手续,并酌情处以罚款。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后,应当善意保管当事人的机动车辆,在扣留和退还的过程中,不得不正当使用、损坏当事人的机动车。本条规定的及时退还,是指当事人提供了保险标志或者办理了相应的手续,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就应该第一时间内无条件地退还当事人的机动车,不得推诿或者拖延。但需要指明的是,对于机动车被扣留期间内,由于扣留机动车造成当事人可预期的收入的减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赔偿。

  【关联法规】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5条

  《行政处罚法》第8-11、15-1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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