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释义:第3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释义:第38条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11-05-16
施行日期:2011-05-16
发布部门:

正文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一)拒绝或者拖延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二)未按照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

  (三)未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和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的;

  (四)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的;

  (五)违反规定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

  (六)拒不履行约定的赔偿保险金义务的;

  (七)未按照规定及时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

  【释义】

  与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相对应,本条规定了经过保监会批准,有权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违法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法律责任。获得保监会的批准,有权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该依法经营,不得滥用其经营许可,从事超出经营范围的活动,也不得消极对待这种许可,拒绝或者拖延为投保人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等。同时,保险公司也不得不正当地利用自己的强势地位,制定霸王条款,侵害投保人的利益。

  保险公司有上述七种违法行为之一的,首先,由保监会责令其改正错误行为,依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的约定,积极履行义务;其次,视情况给予罚款或其他等级的处罚。需要特别指出的是,限制业务范围、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处罚不影响在此之前的保险业务的受理和理赔,保险公司不得以此为理由,拒绝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合理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予保险金的请求。

  【关联法规】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75、76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6-10、14、21、22、24条

  《行政处罚法》第8-11、15-1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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