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释义:第3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释义:第37条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11-05-16
施行日期:2011-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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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未经保监会批准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保险费,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释义】

  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必须具备两个条件:首先,必须是经保监会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公司的设立,我国实行设立审批制度。《保险法》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必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其次,从业务范围看,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还必须有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资格。按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不是每个保险公司都能够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没有获得批准的保险公司不得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是相对应的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了非保险公司非法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法律责任,而第三十七条规定了保险公司违法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法律责任。对于保险公司而言,罚款的门槛比第三十六条降低了一些。责令退还保费,也体现了维护善意投保人利益的出发点。

  需要注意的是,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了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会。

  【关联法规】

  《刑法》第225、231条

  《行政处罚法》第8-11、15-18条

  《保险法》第14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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