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释义:第2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释义:第20条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11-05-16
施行日期:2011-05-16
发布部门:

正文

  第二十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1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保人可以投保短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一)境外机动车临时入境的;

  (二)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的;

  (三)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1年的;

  (四)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释义】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将通常保险期限设定为1年,主要是与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验的期限相衔接,通过车辆安全技术检验,进一步强化对机动车辆投保的监督和管理,保证每一辆机动车始终得到保险保障。对于参加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辆,法律要求其必须提供的证件有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对于不能提供上述两个证件的,不予检验。对于短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主要考虑到部分机动车辆的实际需要,本条例规定了三种例外的情形。

  临时入境参展、旅游的机动车辆指出于参赛、旅游等目的在境内停留不超过3个月的车辆。按规定此类车辆须向入境地或始发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临时专用号牌和机动车临时行驶证,并且在入境地办理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临时上路行驶的机动车,主要是指从事农田作业的农用车、新购置的机动车辆需要去异地上牌、办理停驶手续不上路的车辆。对于此类车辆发生临时转移,可以购买短期责任险。此外,被强制报废的车辆可以因被注销而与保险公司解除合同,或者提前预计到车辆当年将要报废,而选择购买到报废期限为止不足1年的短期责任险保单。

  【关联法规】

  《合同法》 第5、6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12、14、100、122条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15-1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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