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公开条例释义:第37条

信息公开条例释义:第37条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11-05-16
施行日期:2011-05-16
发布部门:

正文

  第三十七条 【对公共企事业单位的适用】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

  条文注释

  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规定了本条例对被授权组织和公共企事业单位的参照执行。

  本条的调整对象包括两类:第一类是本条例适用的对象,其范围即我国行政法学上的行政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和被授权机构。第二类是本条例参照执行的对象,即提供社会公共服务的企事业单位,简称公共企事业单位。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中,相当一部分单位可能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授权承担一定的行政管理职能,同时提供公共服务,如有关教育和计划生育的事业单位、有关供水供电供气的企业等;也有一部分单位完全不承担行政管理职能,只承担公共服务职能。但仅就在这些单位提供的公共服务而言,本身也有信息公开的必要,原因在于:一方面,这些单位一般都是国有单位或者依赖于国有资金的支持,与行政机关一样是人民群众用于生产公共产品的代理人,有公开信息、接受监督的义务;另一方面,这些单位在提供公共服务的过程中所制作和保存的信息,与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息息相关,关系到人民群众获取公共服务的成本和质量,因此,这些单位在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和获取的信息应当公开。但是,公共企事业单位毕竟也拥有自主经营或自主运作的权利,不可能完全适用本条例,只能参照执行。

  关联法规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施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第37条

  《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19-23、28条

  《卫生部关于做好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工作的通知》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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