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公开条例释义:第35条

信息公开条例释义:第35条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11-05-16
施行日期:2011-05-16
发布部门:

正文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法律责任具体规定】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条文注释

  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规定了违反本条例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追究法律责任的主体是监察机关或上一级行政机关。这里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可以概括为三类:保密方面的违法行为,怠于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违法行为,以及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这三类行为如果性质恶劣,情节十分严重,都有可能构成犯罪。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仅限于行政机关有关的工作人员,对此,需要区分行政机关应当承担的责任和有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的责任,两类责任的形式和内容是不同的:行政机关违反条例的规定,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它承担责令改正的法律责任的方式主要包括履行职务、消除影响、停止和撤销违法行为、纠正不当行为等;而对于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来说,主要责任形式是行政处罚和刑罚。

  关联法规

  《公务员法》第103、104条

  《行政监察法》第44-47条

  《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第24-27条

  《国家赔偿法》第2条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6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施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第35条

  《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27条

新法速递

1分钟,获得律师专业解答

在线问律师

当前34,216位律师在线 , 99%用户的选择

法律快车 > 法律法规 > 信息公开条例释义:第35条
首页 立即咨询 (99.9%用户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