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释义:第4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释义:第4条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11-05-16
施行日期:2011-05-16
发布部门:

正文

  第四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称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机动车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机动车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予以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依法检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标志。

  【释义】

  本条规定了三层涵义:一是保监会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监督管理部门;二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监督检查部门;三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标志进行日常检查。

  根据《保险法》及其实施条例,保监会是全国商业保险的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依照法律、法规统一监督管理全国保险市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我国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对于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管理职权。因此,本条规定由机动车管理部门承担监督检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情况这一职责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也是合理的。

  【关联法规】

  《保险法》第107-109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3、16、95、121条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13、86、8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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