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公开条例释义:第30条

信息公开条例释义:第30条

基本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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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11-05-16
施行日期:2011-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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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三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检查制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检查制度。

  监督检查的主体是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检查机关,这一规定与二者的法定职权一致。根据本条例的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而检查机关是各级人民政府中专门行使监察职能的行政机关,有权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决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惩戒。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的职权看,他们有能力行使监督检查职责。

  根据本条规定,监督检查的对象是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监督检查的内容是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这里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实施情况”主要包括:行政机关具体承办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情况;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的情况;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的情况以及行政机关履行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的情况。

  本条规定是一种事中的监督制度,与举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事后的救济制度相比,可以提前避免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关联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施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第29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1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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