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公开条例释义:第18条

信息公开条例释义:第18条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11-05-16
施行日期:2011-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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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十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条文注释

  政府信息是社会公众、企业和各类组织进行分析、判断进而作出决策的重要考虑因素。政府信息是政府作出管理决策的重要依据,同时已作出的决策又形成新的政府信息,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到社会各种成员、组织的切身利益和生产生活。如同“迟到的正义非正义”一样,迟到的政府信息也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加上政府信息具有时效性,因此仅仅规定主动公开还不够,必须保证政府信息及时公开。为此应当规定主动公开的期限,这样才可能实现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的预期目的,有效保护公民的相关合法权益。实践中,一些地方和部门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缺乏明确规定,一些机关、部门更存在严重的公开政府信息不及时的问题,特别是一些政府网站长期无人理会,政府信息发布严重迟缓,削弱政府信息公开的效果。为此,本条例明确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要求。

  关联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施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第17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10条

  《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1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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