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公开条例释义:第17条

信息公开条例释义:第17条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11-05-16
施行日期:2011-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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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十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主体】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政府信息公开主体的规定。

  政府信息公开主体的确定,实质上也包含了政府信息公开权限的配置问题。由于在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关键问题是判断某一具体的政府信息是否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而不得公开,那么,政府信息公开权限的分配,政府信息公开主体的确定,首先需要考虑的就是谁更适合对某一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因此,也可以说,确定政府信息公开主体就是确定政府信息公开的审查主体。

  本法对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有一般规定和特殊规定之分。一般情况下,遵循“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根据本条例规定,政府信息可分为行政机关自己制作的政府信息和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前者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后者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特殊情况下,公开主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本条例关于政府信息公开主体的规定属于一般规定,如果其他法律、法规对某类政府信息的公开主体作出了与本条例不同的规定,则属于特殊规定,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处理。

  关联法规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7条

  《传染病防治法》第38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19、2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施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第1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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