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公开条例释义:第24条

信息公开条例释义:第24条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11-05-16
施行日期:2011-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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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二十四条 【依申请公开的答复和答复期限】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了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方式和答复期限。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分别规定了当场答复和附期限答复两种答复方式。规定这两种答复方式和法定的答复期限,对于提高政府信息公开的效率以及促进公众知情权的实现具有积极意义。与许多国家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期限相比较(大都规定为20日或更长),我国规定的一般答复期限(15日)要短很多,这就对行政机关提出了极高的要求,在便民、促进提高行政效率和建设服务型政府等方面,都更有利于行政相对人。本法借鉴了国外对于延长答复的程序性规定,关于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期限要求,缩减了收到申请后的答复期限,但以延期答复的规定作为补充,较为合情合理。

  关联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施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第22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15条

  《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18条

  《电力监管信息公开办法》第1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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