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公开条例释义:第22条

信息公开条例释义:第22条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11-05-16
施行日期:2011-05-16
发布部门:

正文

  第二十二条 【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制度】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制度的规定。

  相对于一般的公开和不公开,部分公开是一种特殊的答复、决定方式。各国信息公开法制大都确定了“以公开为原则”,一般来讲,政府信息应当而且能够公开的,都必须公开;确实因为某种原因,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的,可以不公开;但是在申请信息中,有些不能公开,有些可以公开,应该区分处理,对可以公开的部分应当公开。这一规定在实践中具有重要的指导和规范意义。

  从国外政府信息法制看,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内容作出区分处理后提供给申请人的做法,已成为日益具有普遍性的规定。还需要指出的是:部分公开对行政机关构成法定的强制性义务、职责,而不是裁量或权力性规定,当符合本条要求时,行政机关必须按时、准确地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关联法规

  《国家知识产权局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13条

新法速递

1分钟,获得律师专业解答

在线问律师

当前23,672位律师在线 , 99%用户的选择

法律快车 > 法律法规 > 信息公开条例释义:第22条
首页 立即咨询 (99.9%用户的选择)